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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燕与柳石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柳石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益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石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责人:丁文艳,经理。原告刘燕诉被告柳石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董益钢,被告柳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泳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40分许,柳石柱驾驶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狗街镇化鱼村驶向北古城镇工业园区,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路小木兴村岔路口路段沿着快速车道行驶至人行横道线路口时,遇我骑着电动自行车相向驶来左转横过机动车道,柳石柱向左打方向避让,我左转至道路中心双实线位置停站放行,柳石柱所驾车与我的右小腿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石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柳石柱驾驶的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826.81元(医疗费总额82326.81元,扣除被告柳石柱支付的15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56826.81元。)、误工费14993.33元、护理费2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735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2654.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石柱辩称:对于原告刘燕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70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证明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赔偿。我的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书面辩称: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燕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燕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公司认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合理,鉴定依据错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燕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三期鉴定意见无依据,不认可。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刘燕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柳石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立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欲证实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8.54元;4、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和陪护证明一份,合计六份。欲证实2014年7月8日,自己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压榨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0303.58元;5、发票二份,欲证实自己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器具,支付器具费5600元;6、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和陪护证明一份,合计五份。欲证实2014年7月29日,自己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内侧皮肤缺损;(2)、右小腿软组织感染;(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2166.04元;7、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和出院证明一份、合计四份。欲证实2014年8月4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院术后,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2710.33元;8、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欲证实2014年10月4日,自己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02元;9、昆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7日,自己受伤后到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元;10、发票三份和销售单三份,欲证实自己受伤后需要购药,支付药费698.80元;11、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4年8月6日,自己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500元;12、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8日,自己的损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工作日270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80日、损伤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500元;13、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木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工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居住证明一份,合计八份。欲证实从2012年10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自己在石林县城赛飞洛皮具石林分店做工,租住张江邑座落于石林县鹿阜镇石林南路第二期安居工程13幢2101号房屋,自己居住石林县城已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赛飞洛皮具石林分店证明一份,欲证实自己在石林县城赛飞洛皮具石林分店做工,平均月工资2600元;15、发票十九份,欲证实自己开支交通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柳石柱对第1、2、3、4、6、7、8、9组证据无意见,对第5、10、11、13、14、1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12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无异议,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燕提交的第1、2、3、4、6、7、8、9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刘燕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燕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刘燕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器具,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燕提交的第10组证据,只有发票、销售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燕提交的第11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燕提交的第12组证据,对原告刘燕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燕的损伤为误工损失工作日270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80日、损伤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燕提交的第13组证据,相互映证从2012年10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燕在石林县城赛飞洛皮具石林分店做工,租住张江邑座落于石林县鹿阜镇石林南路第二期安居工程13幢2101号房屋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燕提交的第14组证据,工资证明与用工协议规定的工资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燕提交的第15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石柱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实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刘燕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柳石柱驾驶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狗街镇化鱼村驶向北古城镇工业园区,7时40分许,柳石柱驾车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路小木兴村岔路口路段沿快速车道行驶通过标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遇相向沿快速车道驶来的刘燕驾驶的“韩野”牌电动自行车(载乘何林阳、何林昶)左转横过机动车道,柳石柱向左打方向避让,刘燕左转至道路中心双实线位置停站并右脚着地让行,在避让过程中,柳石柱所驾车前轮与刘燕右小腿相撞,致刘燕受伤及刘燕所驾车摔翻,相撞后柳石柱驾车向左前方驶出,所驾车车身左前部护板、龙头左侧把手外端、左侧后视镜支架又与左方相向直行驶来的阮立孟驾驶的云AT8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侧中部相撞擦后向右摔翻,造成刘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石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立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刘燕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8.54元。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压榨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0303.58元。原告刘燕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器具,支付器具费56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刘燕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内侧皮肤缺损;2、右小腿软组织感染;(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2166.04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刘燕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院术后,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2710.33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刘燕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02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燕到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元。事后被告柳石柱支付给原告刘燕医疗费15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燕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刘燕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刘燕的损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柳石柱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肇事的“韩野”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刘燕所有。还查明,原告刘燕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12年10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燕在石林县城赛飞洛皮具石林分店做工,租住张江邑座落于石林县鹿阜镇石林南路第二期安居工程13幢2101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石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立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的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柳石柱所有,被告柳石柱是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又是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对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刘燕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AKZ7**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首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燕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刘燕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柳石柱赔偿80%,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刘燕自己负担。对于原告刘燕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从2012年10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燕在石林县城赛飞洛皮具石林分店做工,租住张江邑座落于石林县鹿阜镇石林南路第二期安居工程13幢2101号房屋,原告刘燕在石林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收入,原告刘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刘燕要求赔偿营养费73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燕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的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燕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给原告刘燕造成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刘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81628.01元;2、误工费13208.5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73天。每天按76.35元计算);3、护理费4256元(住院合计56天,每天按76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合计5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后期医疗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443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56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柳石柱赔偿原告刘燕的剩余损失费用102636.56元的80%,合币82109.25元。扣除被告柳石柱已支付的15500元,再赔偿66609.25元;三、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刘燕负担334元,被告柳石柱负担2061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燕负担360元,被告柳石柱负担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