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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曹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鲁廷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鲁廷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曹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其。委托代理人金芹。被执行人鲁廷虎。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鲁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宝曹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鲁廷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544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曹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玉华审 判 员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