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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兖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合县三合峇酋村,法定代表人王达明,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华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洪畴镇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均满,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对法院依法扣留冻结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销售收入货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已依法转让给异议人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并依法通知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是该应收货款的所有权人,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笔应收货款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7月4日至11月14日,申请人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购买合同。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购买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钢丝绳共计欠货款1052690.2元。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2014年7月3日兖州法院作出(2014)兖商初字第357号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对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应收货款,2015年1月16日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将该应收货款无偿转让给其分公司浙江德力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向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达(2014)兖执字第743号扣留裁定书。根据查明核实,按照法���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欠原告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货款未还。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应收货款无偿转让给其分公司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属转移资产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应在无偿接受该货款的范围内,对华勤钢丝绳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扣留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转移给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货款120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德力普橡胶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丽红审判员  高祥武审判员  祁云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