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黑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负责人张玉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2时55分许,在S314线47公里加3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儿童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谭某某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王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经法医检验,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诉称,我们在诉前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赔款原则协议,赔偿总额为5347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赔偿款424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即339772元,两项合计449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谭某某户口证明、保险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表示歉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害人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本案被害人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独自骑车过马路,监护人有过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55分许,在S314线47公里加3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儿童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谭某某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王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经法医检验,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颇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为被害人谭某某的父母。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谭某某父母达成了保险赔款协议书。即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人王某某方与被害人谭某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款外再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父母16万元,得到被害人谭某某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5日12时55分许,在S314线47公里加3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儿童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谭某某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王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3、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是王某某妻子,她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中午12时55分,其乘坐王某某开的车,由东向西行驶去往英城子乡冯家村在S314线47公里加300米处,对向有一辆吉普车与其乘坐车辆会车,一个小孩骑自行车从路南向路北斜过公路,王某某发现她就开始踩刹车,车没站住,和小孩骑的自行车相撞了,下车看时,小孩子已经没动静了。当时自行车后面有一个小男孩,他跑回家找家长去了,那小男孩的奶奶出来一看,说小孩够呛了。4、史某某证言,史某某是事故现场小男孩史宇航的爷爷,证实当时谭某某骑自行车从路南往路北过道,史宇航在谭某某后面跟着跑,过道时出的事。5、谭某证言,证实他只有这一个孩子,出事地点在小东镇南窑村西。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9、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0、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轿车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及轿车碰撞速度情况。1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1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方与被害人谭某某父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王某某方与被害人谭某某父母所签协议书,证实被告王某某方与被害人谭某某父母已达成赔偿协议。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方与被害人父母已达成谅解。18、谭某某户口证明,证实谭某某年龄、住址等情况及谭某某属城镇户口。19、保险赔偿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父母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原则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在被害人被送往就医后能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诉求保险公司赔偿款,比例过高,被害人谭某某未满十二周岁,骑驶自行车,民事赔偿部分其监护人负有次要责任,应负30%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应负70%责任。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401560元及丧葬费23155元计424715元的70%即297300.5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黄玉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飞龙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55790104000686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