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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谷存海与刘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谷存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霞,农民。原告谷存海与被告刘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刘志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存海诉称,被告一直向我购买纸箱,被告欠我纸箱款39,800元,并且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过几天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虽经我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9,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款的数额及时间。被告刘志霞口头辩称,对欠款数额无意见,因是货款不是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给我送的纸箱是劣质纸箱,对我造成了损失,所以不能给被告结算。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情况、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法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时间。被告对欠款数额无意见,只是认为利息不应支付,因是货款并非借款。被告还称,因原告送的是返工纸箱二次使用,没有韧性,其加工出售给客户的产品,客户提出质量问题,货款至今也没有结算,现家中还有大量未出售的纸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一直向被告送纸箱,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纸箱款39,800元,2012年3月13日。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称,其未向原告承诺过过几天给钱的事,且双方欠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还称,至今未给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因原告送的是劣质纸箱,加工后向外出售的货物,客户提出质量问题,货款至今没有结算,现在家里还有大量未出售的纸箱。原告称,被告未说过此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货款39,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欠条上无约定还款日期,故给付利息起止时间,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对于被告主张纸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交损失证据或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解决,应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谷存海货款39,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刘志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世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卫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