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军与张娟、高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张娟,高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周军,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沈辉、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女,汉族,1973年4月2日生。被告高坦,男,汉族,1985年3月6日生。原告周军与被告张娟、高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高坦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其中13万元通过网银转帐,9000元为现金。高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还款6万元。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娟、高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军人民币139000元,2013年8月31日还款,如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罚息”。被告高坦在借条注明对张娟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张娟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周军现金139000元收条。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坦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还款2万元;2月13日汇款1万元;9月11日汇款2万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1万元,共还款6万元。因被告未能全额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还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当时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现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借记卡明细、转帐凭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张娟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及原告所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张娟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担保法规定,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关系履行期间,担保人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对张娟尚欠的借款,高坦依约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军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高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