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黄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邵某与何某、罗某(均已判决)共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按照四三三的比例进行出资及获取收益。其中,邵某负责出面承租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1号中商万豪737室作为赌场场所、承租麻将机作为赌具,三人利用网络通讯工具“陌陌”建群召集参赌人员,并建立赌场的规章制度,以“进园子”打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自2014年6月至8月间,邵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4年8月8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1号中商万豪737室抓获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45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退出其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何某、罗某、胡某、赵某、盛某、吴某甲、程某、吴某乙、刘某、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证人罗某、何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彼此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邵某在与何某、罗某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出资及分成比例较高、并出面承租赌场场所及赌具,参与赌场的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