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戈远飞与黄煜、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远飞,黄煜,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戈远飞。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煜。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黄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远飞与被告黄煜、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戈远飞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黄煜,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黄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远飞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被告黄煜驾驶的津ABHX**车,行驶至虎丘区太湖大道嘉陵江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津ABH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7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车损15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BHX**车辆所有人是刘洋,肇事时由本人驾驶,该车是刘洋借给本人到苏州旅游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垫付原告现金35000元、支付拖车费150元。具体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BH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47分许,被告黄煜驾驶的津ABH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太湖大道由北向东至嘉陵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此路段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4年10月21日出具公交虎认字[2014]第K14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截止2014年11月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612.7元(其中含两次救护车费330元),住院24天。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黄煜驾驶的津ABH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另,被告黄煜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拖车费150元,原告确认无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份、医疗费票据20份[金额97612.7元(含救护车费180元、150元)]、病历、出院记录2份、定损单及票据(金额1500元),被告黄煜提交的证据:拖车费1份(金额150元),原告收条1份(金额35000元),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97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8元,时间24天),拖车费150元,电动自行车定损1500元,合计99694.7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拖车费计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电动自行车损失计1500元,三项合计1165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8044.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赔偿金额为99694.7元。被告黄煜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与拖车费150元,已经原告确认无异,本案中不再考虑返还款项,可在后期赔偿款中予以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远飞赔偿款99694.7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黄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