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崇州市鸡冠山乡岩峰村5组地界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川UN28**kgn面包车上现场查获单筒猎枪一支,被告人罗某供认该枪支为其所有。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关于被告人罗某的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被告人罗某指认所持有枪支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