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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民添与XX恩、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民添,XX恩,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留拥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郑民添,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恩,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留拥进,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东工业区(涂寨),组织机构代码69902670-5。法定代表人留拥进。原告郑民添诉被告XX恩、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昭德公司)、留拥进、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民添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恩、昭德公司、留拥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民添诉称,被告XX恩、留拥进分别系被告昭德公司、上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商之需,被告XX恩、昭德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在南安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如乙方(XX恩、昭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还款的,除按约定继续承担支付本息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日开始以未偿付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郑民添)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留拥进、上正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将200万元人民币分两笔汇入被告XX恩帐户,被告XX恩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交付之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因经商资金紧缺,向被告催讨未果。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XX恩、昭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期满后依法应当偿还,包括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留拥进、上正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恩、昭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人民币4万元);2、被告XX恩、昭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未偿付的本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决被告留拥进、上正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恩、昭德公司、留拥进、上正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XX恩、留拥进分别为被告昭德公司、上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上述四被告与原告郑民添在南安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载明各当事人为:“甲方(出借人):郑民添身份证号码:350583196211214953乙方(借款人):1、XX恩身份证号码:3505821983082810712、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1、留拥进身份证号码:3505821981110505522、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款项汇入XX恩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979),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还款的,除按约定继续承担支付本息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日开始以未偿付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愿意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此外,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郑民添及被告XX恩、留拥进分别在借款合同末尾的“甲方”、“乙方”和“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郑民添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共汇入人民币200万元,被告XX恩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借款人仅支付2个月利息便未再依约偿付任何款项,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单笔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未加盖被告昭德公司及上正公司印章,但该合同已明确XX恩、昭德公司为借款人,留拥进、上正公司为保证人,且被告XX恩、留拥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因其二人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同时代表个人和公司的行为。原告郑民添与被告XX恩、昭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恩、昭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被告XX恩出具的收条等为据,且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XX恩、昭德公司应予清偿。被告留拥进、上正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留拥进、上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恩、昭德公司追偿。原告关于被告XX恩、昭德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留拥进、上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所遭受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从逾期日开始以未偿付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将导致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恩、昭德公司、留拥进、上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恩、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民添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二、被告留拥进、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留拥进、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恩、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民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由被告XX恩、福建省昭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留拥进、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代理审判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