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宜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宜宁,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曾任黟县水利局局长、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局长兼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黟县。被告人王宜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宜宁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舒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宜宁及其辩护人吕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宜宁在担任黟县水利局局长、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局长兼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李国某、胡某、马洪某、刘永某、崔某、张德某财物共计1610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宜宁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王宜宁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宜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一、被告人王宜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王宜宁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宜宁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宜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宜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在接受纪委谈话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立功、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宜宁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一、王宜宁具有立功情节;二、王宜宁在纪委找其谈话时第一时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三、王宜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宜宁在担任黟县水利局局长、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局长兼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6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4年前后,被告人王宜宁在其家中收受黟县新兴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李国某所送现金15000元,为李在承建黟县水利局综合楼恢复兴建工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2007年至2009年的每年端午、中秋、春节,被告人王宜宁在其家中先后九次收受李国某所送现金共12000元,为李在承建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营业大厅改造及公房修缮工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二、2010年、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宜宁分别在其家门口和家中分四次收受黟县安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所送现金共50000元,为该公司在代建黟县惠民家园小区保障房、黟县高岐家园小区保障房等工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三、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宜宁在其办公室收受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洪某所送现金20000元,为该公司在公租房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四、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宜宁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隆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永某所送现金共9000元,为该公司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宜宁在其办公室收受黄山龙川置业有限公司黟县龙川广场项目负责人崔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崔在办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六、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宜宁分别在其办公室、张德某的汽车里、黟县桃源小区门口,先后四次收受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黟县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负责人张德某所送现金共50000元,为张在该项目房屋拆除工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另查明:被告人王宜宁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黟县纪委在调查黟县水利局XX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王宜宁收受他人财物的违法违纪线索,在对王宜宁进行调查谈话期间,王宜宁又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宜宁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黟县纪委案件移送函和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黟县纪委发现线索后移送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2.黟县人民政府黟政(2002)51号文件、黟县县委组织部黟组(2006)82号文件、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宜宁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2002年5月至2006年4月任黟县水利局局长,2006年4月起任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局长,2012年3月起兼任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宜宁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4.黟县水利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协议书、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等书证,证实李国某于2003年至2013年分别承建了黟县水利局综合楼恢复兴建工程、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营业大厅改造和公房修缮工程;5.惠民家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代建协议书、黟县城东安置房代建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7年至2013年,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与黟县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黟县惠民家园小区、黟县高岐家园小区保障房等工程代建协议;6.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保障房任务分解表、黟县越池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黟县越池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取得公租房建设资格等事实;7.黟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及黟房预售证(2014)第3号、第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为安徽隆和置业有限公司和黄山龙川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事实;8、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黟县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黟县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招、投标中,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中标,随后与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张德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与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9.证人李国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宜宁在其承建黟县水利局综合楼恢复兴建工程、黟县房地产事务管理局营业大厅改造和公房修缮工程中给予的便利和帮助,于2004年前后到被告人王宜宁家中送给王现金15000元,2007年至2009年的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到被告人王宜宁家中先后九次送给王现金共12000元;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黟县安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宜宁在该公司承建黟县惠民家园小区、黟县高岐家园小区保障房等工程中给予的便利和帮助,于2010年、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后,在被告人王宜宁家门口和家中分四次送给王现金共50000元;11.证人马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宜宁在该公司公租房建设过程中给予的便利和帮助,于2013年6月份左右,到被告人王宜宁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20000元;12.证人刘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隆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宜宁在该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给予的便利和帮助,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到被告人王宜宁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共9000元;1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山龙川置业有限公司黟县龙川广场项目负责人,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宜宁在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给予的便利和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到被告人王宜宁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5000元;14.证人张德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宜宁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次朋友聚餐时认识,并得知黟县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除工程。为了想直接承包该工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来到王宜宁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20000元。后在王宜宁的帮助下,其以挂靠的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其是实际承包人。此后,其为了感谢王宜宁在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及在黟县承包更多的房屋拆除工程,于2013年端午节前后和2014年春节前,分别在其汽车里及黟县桃源小区门口,先后三次送给王现金共30000元;15.证人李玉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总经理,黟县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是该公司承包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德某,张德某与公司是挂靠关系;16.证人汪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宜宁之妻,王宜宁曾给过其工资以外的钱,基本上是过年过节期间给的。这些钱部分用于家庭开支,部分存了起来;17.祁门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祁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祁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宜宁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18.黟县纪委出具的办案说明、补充说明,证实黟县纪委在调查黟县水利局XX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王宜宁收受他人财物的违法违纪线索,在对王宜宁进行调查谈话期间,王宜宁又主动交代了该委未掌握的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19.祁门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王宜宁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证实王宜宁在羁押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宜宁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61000元,由检察机关扣押在案;21.被告人王宜宁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本案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前后供述基本一致,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宜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宜宁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宜宁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宜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宜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宜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宜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二、被告人王宜宁所退赃款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开生审判员 胡卫东审判员 许露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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