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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张某菊与韦某凡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菊,韦某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某菊,女,1982年04月21日生,布依族,农民;被告韦某凡,男,1981年05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原告张某菊与被告韦某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菊与被告韦某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07月10日到平塘县平湖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02月11日生育女孩韦某婷。婚后共同修建了三间一层的平房。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性格上异议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以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很少联系,双方一通电话就是吵架,原告从来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韦某婷归被告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一层共同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就没有打过架,由于性格问题双方发生过口角,不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女儿韦某婷户籍登记证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和子女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韦某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某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07月10日到平塘县平湖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02月11日生育女儿韦某婷。双方在结婚后于2008年04月至10月在政府补助20000.00元及跟亲友借款的情况下,共出资47500.00元,在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平房三间一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孤言少语,遇事不主动跟原告沟通商量,导致产生一些纠纷。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菊与被告韦某凡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且无债务,说明双方婚后尚能很好的共同经营家庭。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出证明存在以上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有效证据,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沟通而导致感情生疏。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并对家庭多尽一份义务,仍有挽回婚姻的可能。原、被告的孩子还未成年,为有利于小孩心理健康和成长,原、被告应当共同给予照料和关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佐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景桃(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