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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8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锦鳞轩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8108号原告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舒大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晋生,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186室。法定代表人胡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原告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寸四合公司)与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寸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生,被告耘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寸四合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方寸四合公司和耘丰装饰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方寸四合公司向耘丰装饰公司供应石材用于朝阳区龙湖常营项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方寸四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耘丰装饰公司的指示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耘丰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将洗手台下料单发给方寸四合公司,方寸四合公司备好相应原料并已加工好部分成品,但耘丰装饰公司拒付货款,在沟通过程中,耘丰装饰公司将2014年7月12日洗手台下料单中的石材擅自让第三方供应,严重侵害了方寸四合公司的利益,给方寸四合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该部分合同价款为88344.23元。就此,方寸四合公司向耘丰装饰公司发出了商务函,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恢复合同执行,但耘丰装饰公司不予理睬。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耘丰装饰公司同意当日支付货款16万元,尾款20622元于移交物业后支付。但耘丰装饰公司违反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1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850元。故方寸四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耘丰装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062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5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88344.23元,并要求耘丰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耘丰装饰公司答辩称:第一,耘丰装饰公司针对方寸四合公司第一部分货款20622元认可;第二,针对方寸四合公司诉求第二部分178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耘丰装饰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在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里,双方只约定本次支付货款16万元,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双方在之前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时间并未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耘丰装饰公司向方寸四合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供货以后定金转为预付款。因此,耘丰装饰公司支付的16万元并未逾期,不构成违约,耘丰装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且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第三,针对方寸四合公司诉求第三部分88344.23元违约赔偿金,耘丰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方寸四合公司在诉状中提出7月12日耘丰装饰公司发给其下料单后,由于拖欠货款原因,双方沟通过程中耘丰装饰公司将该下料单中的石材擅自转让给第三方,由此要求耘丰装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即合同价款88344.23元,对此,耘丰装饰公司认为方寸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塔1#水柜台面尺寸及东塔1#水柜台面尺寸统计表,没有耘丰装饰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是耘丰装饰公司发给方寸四合公司的洗手台下料单,上面签字的朱圣兴并非耘丰装饰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耘丰装饰公司向方寸四合公司发出下料单。2014年9月23日的确认单中没有耘丰装饰公司盖章因而无效,且该确认单中写明朱圣兴的签字收货行为代表耘丰装饰公司确认方寸四合公司所供该批货物真实有效,朱圣兴只是合同以外的验收人,耘丰装饰公司并未授予其向方寸四合公司发单权。耘丰装饰公司并未向方寸四合公司发出该邀约,因此不构成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赔偿金。最后,方寸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耘丰装饰公司给其造成88344.23元损失,耘丰装饰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赔偿金。此外,是方寸四合公司主动提出不供货,并不是耘丰装饰公司不需要货物。故耘丰装饰公司不同意支付方寸四合公司88344.23元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耘丰装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锦鳞轩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发生名称变更。2014年3月6日,方寸四合公司和耘丰装饰公司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约定,耘丰装饰公司因位于朝阳龙湖常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方寸四合公司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和暂定总价等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石材供料清单》);本合同所涉及石材方寸四合公司有义务按标的物约定的规格要求进行一般加工制作,如耘丰装饰公司对特定石材需要进行异形加工,需向方寸四合公司提供异形加工图样并附具体加工要求的书面说明;本合同的供货期为,样板层7日内完成,大批货按工程进度供货;方寸四合公司送货至耘丰装饰公司指定的位于常营工地或材料仓库货车能到达的地方,运输费用由方寸四合公司承担,耘丰装饰公司负责卸货;耘丰装饰公司指定朱韵为验收人,但是耘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耘丰装饰公司在数量和表面质量进行验收后的五日内完成实质性验收,如有质量异议,耘丰装饰公司在实质性验收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向方寸四合公司提出并向方寸四合公司附送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本合同暂定价为976444.48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耘丰装饰公司须向方寸四合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供货以后定金转为预付款,即19万元;单价已包含材料费、防护费、包装费、运输费、售后服务费等费用;结算数量最终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提出变更,需经另一方的书面认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耘丰装饰公司对增加的供货数量的验收视为书面确认;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信履行,不得随意解除,如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本合同,则双方应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方寸四合公司供货迟延达30日以上或迟延履行数量达应供货数量的30%以上,耘丰装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耘丰装饰公司不按时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方寸四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误除外;一方违约而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另一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最终数量以双方确认的现场施工实际面积为准,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方寸四合公司向耘丰装饰公司供应了石材。2014年9月24日,钱立松代表耘丰装饰公司(甲方)和方寸四合公司(乙方)签署《龙湖常营工地东西塔石材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内容为:“北京常营工地已供货款892972元,减去子目差价8350元,实际货价款为884622元。供货期间,甲方已支付给乙方货款704000元,实际欠款为180622元,本次支付货款为160000元,实际尾欠为20622元。有关事项说明:1、尾款结算结束时间为现场维修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为准,三日内结清尾欠;2、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消项单进行消项(详见附表:注不属于乙方承诺维修范围之内的另行收费);3、甲方根据总包方期限通知乙方消项时间节点,付完本次货款之后履行维修;4、以电话通知乙方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如果不按约定时间来维修,属于自动放弃;5、请乙方自取消项目单和自到现场检查。”结算清单签署后,耘丰装饰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6日支付5万元和11万元。方寸四合公司和耘丰装饰公司对于结算清单上16万元的应付时间存在争议,方寸四合公司称该16万元耘丰装饰公司应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耘丰装饰公司认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即签订结算清单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诉讼中,方寸四合公司称耘丰装饰公司曾于2014年7月12日将洗手台下料单发给方寸四合公司,方寸四合公司备好相应原料并已加工好部分成品,但耘丰装饰公司和案外人签订合同,不再要货,导致方寸四合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8344.23元,方寸四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西塔1#水柜台面尺寸统计、东塔1#水柜台面尺寸统计、手写材料、户型图、2014年7月12日洗手台订单价款统计表、函件、确认单,耘丰装饰公司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西塔1#水柜台面尺寸统计、东塔1#水柜台面尺寸统计、手写材料上有“朱圣兴”签字,耘丰装饰公司不认可朱圣兴是其员工,并不认可其签字,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中确认单上有“钱立松”签字,耘丰装饰公司不认可是钱立松签字,并不申请笔迹鉴定。耘丰装饰公司称不是其不要货,而是方寸四合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供货,导致另行向第三方采购。诉讼中,耘丰装饰公司称方寸四合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此,其提交了东西塔石材修补、例会会议纪要,方寸四合公司对于耘丰装饰公司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方寸四合公司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石材供货清单、西塔1#水柜台面尺寸统计、东塔1#水柜台面尺寸统计、户型图、2014年7月12日洗手台订单价款统计表、函件、确认单、结算清单、手写材料等,耘丰装饰公司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结算清单、东西塔石材修补、例会会议纪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寸四合公司和耘丰装饰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方寸四合公司向耘丰装饰公司供应了石材,耘丰装饰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方寸四合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20622元,系耘丰装饰公司欠付,且其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方寸四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16万元应付时间看,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中已经载明“本次支付货款为160000元,实际尾欠为20622元”,应理解为16万元的应付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签署结算清单之日,现耘丰装饰公司逾期付款,方寸四合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日千分之一。本院认为,应为,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上金额合计为3610元。关于方寸四合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金88344.23元,方寸四合公司称系耘丰装饰公司订购后自行违约不再要货,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方寸四合公司自述88344.23元系洗手台下料单可得利益损失,并称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之前,而双方结算清单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该结算清单中并未提及洗手台下料单88344.23元一节,此外,方寸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耘丰装饰公司订购后自行违约不再要货,综上,方寸四合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金88344.2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二、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千六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方寸四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