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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潘劲松与马鞍山市鑫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劲松,马鞍山市鑫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潘劲松,男。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鑫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劲松与被告马鞍山市鑫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劲松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被告鑫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劲松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自2014年5月1日开始上班,约定月工资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工资。2015年2月初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记载欠原告工资55000元整,包括9个月的工资54000元和其他补贴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0元。鑫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潘劲松与鑫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潘劲松在鑫义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当涂县力通码头,月工资6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4日,鑫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玉海向潘劲松出具欠条,确认欠潘劲松工资款55000元,该欠条落款处的签名为力通石子厂庄玉海。因该工资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庄玉海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了鑫义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潘劲松与鑫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合同期限,截止庄玉海出具欠条的时间,鑫义公司应当向潘劲松支付的工资款与庄玉海确认的工资欠款数额相符,且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与欠条落款处的力通石子厂在地址上具有一致性。故可以认定,庄玉海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了鑫义公司,潘劲松与鑫义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潘劲松依据欠条要求鑫义公司支付其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鑫义公司认为其与庄玉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系潘劲松单方制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鑫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劲松工资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鑫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