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嵘诉被告金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彭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凌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上半年于网上相识,2013年1月4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居住于被告家。2013年4月9日原告生下儿子金某某。婚后被告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关心甚至殴打原告,不给付儿子抚养费,加上被告和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3.36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无过错);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5、赠与品钢琴一架归原告所有;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自愿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被告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关心甚至殴打原告,不给付儿子抚养费,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证券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有5100元左右,经济条件明显好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钢琴一架属被告母亲所有,不属赠与品。被告金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报警回执,拟证明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系出于原告方胁迫的事实。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被原告方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金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协议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证据5影像资料属实,但不能证明两人长期同居。原告彭某对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伤有可能是踢球拉伤所致。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同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于2011年上半年于网上相识,2013年1月4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4月9日,原告生下儿子金某某。原、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此后,原告带儿子金某某回到原告娘家生活,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在东莞证券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婚生儿子金某某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儿子金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起诉时金某某尚未满两周岁,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金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抚养费1200元/月。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钢琴一架系被告母亲赠与原告,应归原告所有,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后,本院就钢琴是否系赠与原告的财产找被告母亲金甲进行核实,金甲予以否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钢琴一架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扶助,共同建设美好家庭。但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因家庭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尤其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彭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金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某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金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金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金某有探望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和被告金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