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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波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吴波,个体户。被告刘飞,农民。原告吴波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飞因养鱼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江苏银行泗洪支行办理贷款20万元借给被告,第一个月的利息由被告偿还,其余利息均由原告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飞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飞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飞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刘飞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偿还原告吴波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