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奋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兰西县奋斗乡平安饲料店与王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奋斗乡平安饲料店,王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奋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兰西县奋斗乡平安饲料店,地址兰西县奋斗乡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邵俭平,职务负责人。被告王文喜,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奋斗乡平安饲料店与被告王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喜从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6,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6,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照欠款16,190.00元,月息1.2分计算到开庭时至,共计1,003.00元。被告王文喜未提出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销售单两张;证据二、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欠款经过;证据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经过;证据四、兰西县奋斗乡团结村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找不到本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及证据三、证据四互相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被告下落不明,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文喜从原告处购买饲料1袋为210.00元,结算后欠款为4,65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54袋,共计11,540.00元,累计结算后为16,190.00元,原、被告结算时,被告签字出具的销售单上约定30日内还款免除欠款利息,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月利1.2%计息,超过5个月还款按2%计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饲料欠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1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照欠款16,190.00元,月息1.2分计算到开庭的主张,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16,1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5元,保全费181.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人民陪审员 李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