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猛与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猛,农民。被告李根,农民。原告张猛诉被告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根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根向原告张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猛与被告李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根应偿还原告张猛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猛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