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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相某甲,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3月14日在嘉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相某乙,现已成年并成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甲因性格差异大,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和,结婚后一直聚少离多。原告李某某开始一直顾忌面子和考虑小孩小,就一直采取忍让,但这么多年来,双方仍然一直处于聚少离多,各在一方,只要在一起就是吵闹和打架,双方根本就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已成了名存实亡的夫妻,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完全到了无法和好的地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相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二、“结婚证”2份。被告相某甲辩称(书面),被告相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非常好,因此,被告相某甲不同意离婚(具体详见答辩状)。被告相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3月14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相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甲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相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禹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