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董忠华与刘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华,刘海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董忠华,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刘海兵,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董忠华诉被告刘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忠华,被告刘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忠华诉称,被告有位于柘城县××大街××号的房屋一处,在2013年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经和原告协商,确定交付原告承建,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每平方米1000元,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工程机械、民工施工,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下余298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综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商家的建筑材料款及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29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兵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也属实,因为所建房屋未能出售,导致所欠工程款未能偿还。原告董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980000元。被告刘海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认可合同系双方签订,欠条系被告所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兵将其座落在柘城县××大街××号房宅一处的拆建工程交给原告董忠华施工,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结构、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事故责任、施工税收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及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已向被告交付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98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董忠华工程建筑款人民币贰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2980000),欠款人:刘海兵”。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作为施工方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亦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忠华工程款29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被告刘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恒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