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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卞光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卞光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建中。委托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光卫。原告张建中诉被告卞光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光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诉称:2013年5月17日,王统保、卞光兰因经营之需立据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同时由被告卞光卫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统保、卞光兰及被告均未能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人民法院主张了前两期按约定各应偿还的97500元。被告卞光卫在借据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现原告就下欠的后两期应偿还的195000元(每期各应偿还97500元)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光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王统保、卞光兰向原告张建中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中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分四次偿还,每个季度还玖万柒仟伍佰元整(¥97500.00),2014年5月17日还清,不得延误,过期不还按叁分利息计息。被告卞光卫为该笔借款签名作担保。债务人王统保、卞光兰对第一个季度到期的债务97500元未能归还,被告卞光卫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以王统保、卞光兰及卞光卫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射黄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一个季度到期的债务97500元作出判决。第二个季度的债务97500元到期后,债务人王统保、卞光兰仍未归还,被告卞光卫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后以卞光卫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射黄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二个季度到期的债务97500元作出判决。现第三、第四季度的债务各97500元均已到期,债务人王统保、卞光兰及被告卞光卫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建中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光卫自愿为王统保、卞光兰向原告张建中借款作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建中要求被告卞光卫偿还到期债务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建中要求被告卞光卫承担从2014年5月18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未超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光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中支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卞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