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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宗继、李伟抢劫罪,张宗继、李伟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张宗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农民。2008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宗继(绰号“老贝”),农民。2010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月2日被假释。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宗继、李伟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湖浔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抢夺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宗继、李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湖州市南浔区东迁祥和路永芳针织布行北侧路边,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走被害人董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后摩托车摔倒,董某即上前与被告人张宗继发生搏斗。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宗继将被害人董某前额部打伤,后乘坐被告人李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双方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张宗继抢得黄金项链的一部分,重20.73克,价值人民币6633.6元。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前额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案发后,所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宗继、李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浙江省桐乡市董家村假山头水泥路边的农田边,后二人下车接近被害人夏某,并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夏某佩戴的黄金项链的一部分(重16.03克)及黄金手镯1只(重22.27克),总计价值人民币12256元。案发后,所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二、抢夺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宗继、李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联通南五幢103室车库边,后由被告人张宗继下车接近张某并乘张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约34克),价值约人民币8840元。2、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宗继、李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同心路67号门口路段,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走被害人朱某佩戴的黄金项链的一部分(重19.77克),价值人民币6128.7元。3、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宗继、李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武庄兜章木桥机埠背面路边,后由被告人张宗继下车接近被害人徐某并乘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的一部分(重约15克),价值约人民币3900元。4、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宗继、李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村部南侧公路边,后被告人张宗继下车接近被害人冯某并乘冯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19.45克),价值人民币5446元。案发后,该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闽D×××××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宗继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止(其中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羁押,罚金已缴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因被告人张宗继未能遵守相关规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15日撤销该假释裁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夏某等的陈述,证人罗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宗继、李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宗继、李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张宗继、李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伟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继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宗继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李伟上诉称,其在2014年5月20日上午的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抢劫,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张宗继抢劫、抢夺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张宗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宗继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张宗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张宗继抢夺数额较大,李伟抢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李伟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宗继、上诉人李伟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宗继、上诉人李伟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张宗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伟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