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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海红、刘洪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海红,刘洪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拟名:广州民间金融大厦)第4层01、02、03、04、05、08。法定代表人:陈成豪。委托代理人:温柳。委托代理人:薛怡雯。被告:徐海红,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唐满荣。被告:刘洪川,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红、刘洪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柳、薛怡雯和被告徐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海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海红出借2800000元,利率为每月1.42%,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洪川就被告徐海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海红发放了借款28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履行期限续展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洪川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徐海红通过案外人陈友坤向原告清偿了借款2000000元,针对余款800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余款800000元的清偿期限续展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洪川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海红未依约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刘洪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海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每月1.4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徐海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被告刘洪川对被告徐海红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徐海红辩称:1、被告徐海红已偿还利息56000元。2、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被告徐海红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原告借款给被告徐海红利率可以按每月1.42%计算,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但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以上,原告再要求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故我方要求调低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与被告徐海红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洪川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海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海红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42%;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每月30天,用款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被告徐海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届满或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海红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时,每逾期一天,被告徐海红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及利息)每日0.3%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徐海红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洪川对被告徐海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海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被告刘洪川无条件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徐海红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海红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海红、刘洪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3)华借展字第HS1101号】,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展至2014年1月13日,展期金额为2800000元,展期月利率1.42%,保证人被告刘洪川对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9日,被告徐海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徐海红、刘洪川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月13日、3月13日、5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3)华借展字第HS1101-2号、(2013)华借展字第HS1101-3号、(2013)华借展字第HS1101-4号、(2013)华借展字第HS1101-5号】,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金额800000元最终展期至2014年7月13日,展期月利率1.42%,保证人被告刘洪川对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展期期满后,被告徐海红仍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成讼。关于被告徐海红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徐海红已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徐海红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及被告徐海红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0)流水两份,上述回单和流水载明被告徐海红于2014年7月23日和11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案外人吴某转账28000元。被告徐海红称,由于其在2014年7月13日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故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借款再次展期至2014年12月,上述两笔款项合共56000元是用于预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认为吴某非其员工,不清楚吴某的身份,且从未指示被告徐海红向吴某支付款项,从未收到上述两笔合共56000元款项,也从未与被告徐海红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被告徐海红确认在其此前同原告的交易中从未涉及吴某,无原告出具的将款项转账给吴某的书面指示和授权。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海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海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海红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但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于调整。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并调整为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最终展期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亦确认被告徐海红已经支付了此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徐海红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洪川对被告徐海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洪川应对被告徐海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徐海红追偿。关于被告徐海红主张其于2014年7月23日和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56000元的答辩意见。该两笔款项是划入案外人吴某的账户,被告徐海红未能提交原告委托吴某代收该款的书面委托,原告亦否认收到上述56000元。并且,被告徐海红称其在2014年7月23日和11月14日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展期协议的前提下进行预付利息,但被告徐海红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就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展期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被告徐海红认为向吴某账户中所划款项56000元属于还原告利息应提交相应证据,在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徐海红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海红向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洪川对被告徐海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海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1元,连同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海红、刘洪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何彤香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