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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欧阳英与杨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英,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7号原告欧阳英,女,1960年9月2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黄日辉,男,1956年5月6日出生,住建宁县,系原告欧阳英的丈夫。被告,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欧阳英与被告杨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阳英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一起长大的熟悉人,被告称自己因经营需要资金,希望原告尽量多借点钱给他,当时原告手头只有3万元钱,原告于是向自己的两个妹妹各借了2万元,向一个朋友借了3万元,共筹到10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款100000元借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期限一年,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由于无法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额为128000元(含7个月的利息计28000元),并承诺用其与家人共有的坐落于建宁县溪源乡鲇坑村的老房子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付息,从2014年7月24日至今躲避债务,无法联系,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4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贵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欧阳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杨贵明向其借款的事实;2.存折复印件5页,以证明原告有多次取现,用于偿还原告向妹妹、朋友筹借的钱。本院认为,被告杨贵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出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1载明“兹借到欧阳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时间壹年,利息当月付清。注:月息按4分,每月合计利息肆仟元整。借款人:杨贵明,2013年6月21日”;借条2载明“兹借到欧阳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柒个月利息贰万捌仟元,合计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本月30日还柒万捌仟元,剩余伍万元9月底还清,现用本人所有的鲇坑老房子即和廖水溪合盖四层楼房作抵押,到期还不了款,本抵押房归欧阳英处置,注:原贷款凭条作为附件,身份证号350430196108173518。借款人:杨贵明,2014年7月22日”,该2份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杨贵明书写并签名确认出具。2.原告提供的证据2存折载明了存款交易情况,对于其所主张的“取现是用于偿还借款”与本案所要查明的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未还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欧阳英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贵明称其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欧阳英借款,原告共筹措到100000元款项后,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款100000元借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期限一年,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由于无法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本息128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78000元,9月底前还清余款50000元。约定的付款期满,被告未还款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贵明向原告欧阳英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欧阳英要求被告杨贵明偿还该借款及不按约定的4%利率计息而是按低于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杨贵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宁县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贵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欧阳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审 判 员  谢建军代理审判员  叶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