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施爱军与朴酉顺、林淑君、李静波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爱军,朴酉顺,林淑君,李静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爱军,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酉顺,女,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君,女,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朋烨,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波,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公主岭市。上诉人施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朴酉顺、林淑君、李静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50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爱军、被上诉人朴酉顺、林淑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朋烨、被上诉人李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酉顺、林淑君在原审诉称: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一区北一楼478、479号摊床系原告所有,由二被告租赁使用,2014年3月1日,摊床租赁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返还摊床,故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强行占用的温州商城一区北一楼478、479号摊床返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每月1000元的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施爱军在原审辩称:其与被告李静波曾经以夫妻身份共同租赁经营温州商城一区北一楼478、479号摊床,后来二人离婚并分开经营,现在478、479号摊床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施爱军。今年两摊床的租赁费用一下涨到16000元,被告施爱军就不再���赁。被告施爱军同意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的摊床占用费用4000元。由于478、479号摊床被告已于2014年8月9日转租给案外人李万丽,所以被告施爱军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摊床的责任,原告应自行向李万丽索要。李静波在原审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施爱军应将所占温州城一区北一楼478、479号摊床交还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床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明确约定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朴酉顺、林淑君作为本案讼争摊床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所有的摊床进行处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将摊床出租给被告施爱军。被告施爱军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讼争摊床进行经营,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将所占用摊床归还原告。本案审理中被告施爱军虽然出具书证称其已将所占用摊床转租给案外人李万丽,但综合考量该��证,其签订日期为本案庭审前一日,而且其转让协议内容仅列转让起始日期,对于转让期间、转让金额等均没有详列,案外人李万丽也没有参与本案庭审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施爱军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被告李静波,经过审理证明其不是本案讼争摊床的使用人,与本案二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必承担归还二原告摊床的的义务。二、被告施爱军应给付原告朴酉顺、林淑君摊床租赁期满后直至被告实际退还摊床时的占用期间租金。被告施爱军在摊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继续占有原告朴酉顺、林淑君所有的摊床,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的范围相当于原告将摊床正常出租后所能取得的租金收益。本案中,原告的预期租金收益损失,可以参照原、被告双方摊床租赁合同中两个摊床年租金共计6000元��约定,再依据新一年度摊床租赁费用的合理上涨幅度,该院酌情认定为每个摊床每个月的租金为4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施爱军支付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摊床租金,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施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一区北一楼478号摊床归还给原告林淑君;将所占用的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一区北一楼479号摊床归还给原告朴酉顺。二、被告施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淑君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其占用的478号摊床之日止的摊床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400元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朴酉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其占用的479号摊床之日止的摊床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4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朴酉顺、林淑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爱军负担。施爱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承租二被上诉人的478、479号摊床,出于信任并未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每年缴纳租金费用,最后一次缴纳租金费用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但双方并未约定租赁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在2014年2月28日后,二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摊床租金涨到16000元。因上诉人租赁摊床并未到期,且由于上诉人多年经营期间存下大量货物没有卖出,上诉人认为租金上涨太多,故不同意租金上涨。在上诉人未表示不再租赁摊床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摊床,并要求占用费4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摊床并按每月400元支付摊床使用费。上诉人认为判令上诉人承担每月400元摊床租金过高,且给上诉人处理货物时间太短。朴酉顺、林淑君在二审辩称: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合理的处理存货时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距离2014年2月28日摊床租赁到期日整整一个月的时间,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了一年的时间。2、上诉人提出的每月400元的租赁费过高不成立。一个摊床每月400元的租赁费是上诉人在原审时自己承诺支付的数额。且公主岭市北方温州商城摊床费用上涨是普遍现象,租金与相邻摊床每月900元相比是过低,不存在过高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静波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没有给我们时间处理几万元存货,每月给付400元摊床租赁费过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林淑君系公主岭市中国北方温州商城一区一楼478号摊位的所有权人,朴酉顺系公主岭市中国北方温州商城一区北一楼479号摊位的所有权人。2012年,林淑君与朴酉顺委托计艳萍与施爱军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将温州城一区一楼478、479号摊位租给施爱军使用,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5000元一次付清。2013年,计艳萍又收取施爱军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摊床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林淑君与朴酉顺作为本案诉争的478号和479号摊位的所有权人,其二人委托计艳萍与施爱军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双方在《租房协议书》中约定租期一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但从计艳萍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478、479一区一楼床费6000元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字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478及479两个摊床续租一年达成合意,即上述两摊床的租赁期满日为2014年2月28日。双方在续租期满后,并没有就该摊床的租赁达成新的合意,上诉人也未再向朴酉顺、林淑君支付租金,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4年2月28日原租赁协议期满后已经结束。施爱军提出的该租赁摊床并未到期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摊床租赁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占有朴酉顺和林淑君的摊床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摊床租赁期间最后一年中两个摊床年租金共计6000���的约定,并依据新一年度摊床租赁费用的合理上涨幅度,酌情认定为每个摊床每个月的租金为4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自2014年2月28日摊位租赁期限届满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判令上诉人施爱军返还摊位的一审判决作出日止,已经经过了九个多月,该时间内上诉人施爱军足以处理存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其处理存货的时间过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施爱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