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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杰广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伟红、臧永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2月6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酗酒的习惯,且酒后经常动手打人。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再忍耐,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耐。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6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婚生女孩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