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桃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朱振强、万海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陈礼生,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708720。委托代理人:饶季龙,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663428被告:朱振强,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万海文,男,1944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进贤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清华,系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3820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诉被告朱振强、万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生、饶季龙,被告朱振强、万海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清华、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朱振强驾驶赣A×××××小车由北往南停在抚河南路(巨汇建材家居)路段打开右前车门下客时,遇原告骑南昌B42312电动车后载刘镇赫由北往南行驶,赣A×××××小车右前门与南昌B42312电动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刘建平、刘镇赫受伤。原告刘建平被撞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血流如注,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伤势十分严重,住院抢救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振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平、刘镇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实,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万海文,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另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建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30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强、万海文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垫付了28037.5元医疗费,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共支付了34037.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朱振强驾驶执照复印件;证据三:被告万海文将其所有的赣A×××××小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所签订的投保合同。证明:本案原告、被告均为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证据四: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3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据六: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南昌B42312二轮电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据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赣A×××××汽车及南昌B42312电动车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赣A×××××交通事故车辆,整车制动装置装配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南昌B42312二轮电动车制动装置装配性能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3、该事故车辆痕迹:符合赣A×××××庆铃牌小货车在前门打开时,南昌B42312速派奇牌电动车左前刹车把手碰撞赣A×××××庆铃牌小货车右前门后段内侧可以形成;4、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朱振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平、刘镇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八:原告出院记录及照片5张;证据九: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被撞伤后,伤势严重,住院治疗118天;2、原告损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为2000元;4、原告除住院118天外,出院后还被评定为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累计原告误工期298天,营养期238天,护理期238天。第四组证据:证据十:2013年7月24日徐家坊派出所报案《值班记录》(原告事故发生时财产损失现金4200元,购物券1000元);证据十一: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27542.11元,被告朱振强已付25000元,原告垫付2542.11元);证据十二:《星光家政协议》及收条7张(35700元);证据十三:事故发生当天请男护士中介费发票1张(100元);证据十四:家属从外地来探视并联系办理处理事故相关事项发票2张(900元);证据十五:停车费发票1张(5元);证据十六: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195张(2871.40元);证据十七:原告事故发生受伤时损坏的高档运动服、运动鞋、太阳镜等发票(价值1237元);证据十八:原告事故发生时被撞坏的手机、电动车等修理费发票4张(2265元);证据十九:伤残鉴定费发票,交警停车拖车费发票、电动车被撞坏拖车搬运费发票共3张(2410元);证据二十:原告住院治疗辅助器材费发票3张(770元);证据二十一:原告受伤前与江西省天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工资证明及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每月考勤表与工资发放表共18页(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证据二十二: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办前进路社区《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3张;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542.11元,护理费35700元,中介费100元,办事费900元,停车费5元,交通费2871.40元,物质损失1237元,修车等费用2265元,鉴定费等费用2410元,辅助器具费770元,误工费6万元及赡养费9930元等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被告朱振强、万海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收条,证明被告万海文共计垫付医疗费28037.5元,以及向原告刘建平赔偿了6000元,共计34037.5元。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朱振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上路。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赣A×××××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朱振强驾驶赣A×××××号小车由北往南停在抚河南路(巨汇建材家居)路段打开右前门车门下客时,遇原告刘建平骑南昌B42312号电动车后载刘镇赫由北往南行驶,赣A×××××号小车右前门与南昌B42312号电动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刘建平及乘客刘镇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费120急救费280元,门诊费757.5元,住院医疗费27542.11元,共计28579.61元,其中原告支付542.11元,被告垫付28037.5元。此外,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护理费。2013年8月5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第2013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振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平不负责任。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建平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建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建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整。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刘建平系非农业户口,其母黄金妹,1923年5月12日出生。肇事车辆赣A×××××系被告万海文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振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振强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28579.6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11650.6元,交通费11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5.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2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119037.71元。被告朱振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10%的非医保费用2857.96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96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14179.75元。扣除被告朱振强垫付的34037.5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刘建平85000.21元,支付被告朱振强2917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平赔偿款89070.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振强垫付款25109.54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朱振强承担(已在垫付款项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非人民陪审员  舒雅婷人民陪审员  孟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