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凤英、蒋荣华等与扬中市拆迁办公室、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英,蒋荣华,郭友娣,张勇,张元圣,扬中市拆迁办公室,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荣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友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扬中市市区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成枝松,扬中市拆迁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扬中市市区金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丁文,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镇前路。法定代表人潘杰,镇长。再审申请人张凤英、蒋荣华、郭友娣、张勇、张元圣因诉被申请人扬中市拆迁办公室、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镇行终字第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凤英、蒋荣华、郭友娣、张勇、张元圣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悖离事实、悖离法律,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经审查查明,张凤英等五人居住在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2013年5月28日,扬中市拆迁办公室依据《扬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发放扬拆办集拆字(2013)第03号《扬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同意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实施联盟路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扬中市拆迁办公室于同日发布扬集拆字(2013)第0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此后,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已开始实施,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动员该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张凤英等五人认为扬中市拆迁办公室、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扬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原一、二审以该通知书对张凤英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凤英、蒋荣华、郭友娣、张勇、张元圣的起诉。另查明,张凤英等五人还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扬中市拆迁办公室依据《扬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发放扬拆办集拆字(2013)第03号《扬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同意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实施联盟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通知书仅针对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作出,而非针对公民个人作出,故对五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张凤英、蒋荣华、郭友娣、张勇、张元圣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凤英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凤英、蒋荣华、郭友娣、张勇、张元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邰玉妹审 判 员 杨道骏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