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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与崔爱亮、韩蕾、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崔爱亮,韩蕾,韩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爱亮,男。委托代理人:房庆远,东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蕾,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珍,女。委托代理人:李兵,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崔爱亮、韩蕾、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爱亮原审诉称,2013年6月23日14时25分许,崔爱亮驾驶鲁E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处左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韩蕾驾驶的鲁MFK6**号轿车相撞,致崔爱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崔爱亮、韩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爱亮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80元、误工费29779.68元、护理费38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1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6930.21元。诉请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崔爱亮,不足部分由韩蕾和韩珍赔偿崔爱亮。韩蕾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韩珍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是韩蕾从韩珍处借用,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原审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鲁MFK6**号车行驶证、韩蕾的驾驶证及崔爱亮提交的证据后,对崔爱亮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中予以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25分许,崔爱亮驾驶鲁E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处左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韩蕾驾驶的鲁MFK6**号轿车相撞,致崔爱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崔爱亮、韩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爱亮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23795.4元。韩蕾已为崔爱亮垫付医疗费15921元。崔爱亮出院后因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770.7元。崔爱亮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某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为387.2元。事故发生前,崔爱亮在东营蓝海国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崔爱亮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67.7元。崔爱亮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崔爱亮2013年6月份工资并未扣发,7月份-9月份工资共扣发2700.1元。崔爱亮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崔爱亮休息误工时间为6个月。崔某某出生于2009年8月16日,由崔爱亮与其妻·共同扶养,非二人亲生女。韩蕾驾驶的鲁MFK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崔爱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崔爱亮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崔爱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12肋骨骨折、左侧第6、9-12肋骨骨折;右股骨干移位性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崔爱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移位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右股骨带锁髓内钉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至壹万圆(8000-10000)。崔爱亮支付鉴定费用3214.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崔爱亮、韩蕾、韩珍、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韩蕾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韩蕾驾驶的鲁MFK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崔爱亮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鲁MFK6**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崔爱亮,仍有不足的,由韩蕾赔偿崔爱亮。鉴于韩珍仅系鲁MFK6**号轿车登记车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崔爱亮要求韩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爱亮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56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韩蕾已为崔爱亮垫付的医疗费15921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韩蕾。关于崔爱亮主张的误工费29779.68元。崔爱亮主张其误工时间至其定残前一日,但崔爱亮并未提供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的证明,对崔爱亮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崔爱亮的出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崔爱亮休息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审法院确认崔爱亮误工时间为6个月。崔爱亮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7.7元,崔爱亮2013年6月份工资并未扣发,7月份至9月份工资共扣发2700.1元,故崔爱亮误工费应为7235.5元(2700.1元+2267.7元/月×2个月),崔爱亮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崔爱亮主张的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韩蕾、韩珍、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崔爱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崔爱亮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崔爱亮系农村居民,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崔爱亮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崔爱亮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崔爱亮的伤残等级,崔爱亮的残疾赔偿金为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728元,予以支持,崔爱亮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崔爱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韩蕾、韩珍、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虽对崔爱亮主张的被扶养人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崔某某系由崔爱亮与其妻共同抚养,且崔爱亮并无其他子女,故对崔爱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崔爱亮被扶养人崔某某系农业户口,崔爱亮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崔爱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1.99元(7393元/年×13年×22%÷2人),故对崔爱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1.99元,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崔爱亮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7299.99元。关于崔爱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韩蕾、韩珍、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虽对崔爱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崔爱亮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移位性骨折,崔爱亮后期需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必然会产生的一定的治疗费用,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崔爱亮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右股骨带锁髓内钉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至壹万圆(8000元-1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崔爱亮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崔爱亮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崔爱亮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崔爱亮的主张,不予支持。崔爱亮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214.64元、病案复印费80元,系崔爱亮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韩蕾按50%的比例赔偿崔爱亮。关于崔爱亮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崔爱亮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崔爱亮主张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崔爱亮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崔爱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崔爱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崔爱亮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崔爱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崔爱亮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566.1元、误工费7235.5元、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299.9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214.64元、病案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473.43元,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FK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爱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35.5元、护理费38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2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222.69元;崔爱亮剩余损失27250.74元,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按50%的比例在鲁MFK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崔爱亮11978.05元,由韩蕾按50%的比例赔偿崔爱亮1647.32元。因韩蕾已为崔爱亮垫付医疗费15921元,该款韩蕾不再支付,韩蕾剩余垫付款14273.68元,从崔爱亮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韩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FK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爱亮78222.6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崔爱亮11978.05元;以上共计90200.74元(韩蕾剩余垫付款14273.68元,从崔爱亮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韩蕾)。二、驳回崔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崔爱亮负担1222元,由韩蕾负担980元。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崔爱亮是否存在肋骨骨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从被上诉人崔爱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例记载看,被上诉人崔爱亮并没有肋骨骨折,但是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崔爱亮作出的伤残鉴定是对肋骨骨折进行评定的,这与被上诉人事故后住院病例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所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崔爱亮肋骨骨折作出的伤残评定上诉人不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抚养人崔某某是否为被上诉人崔爱亮的被抚养人,虽然被上诉人崔爱亮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崔某某系其被扶养人,但是该被抚养人并非是被上诉人崔爱亮的亲生女。被上诉人崔爱亮应当提交收养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实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崔爱亮医疗费时并未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上诉人崔爱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崔爱亮的病情,本案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爱亮当庭答辩称,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爱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12肋骨骨折、左侧6、9-12肋骨骨折:右股骨干移位性骨折,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爱亮伤残等级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被抚养人崔某某一直由崔爱亮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抚养人崔某某收养、户口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现收养、户口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被抚养人崔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三、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崔爱亮庭后7日内提交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崔爱亮按时提交了该银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应恢复法庭调查,而该院对该证据未经审理、质证,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崔爱亮的残疾赔偿金。韩蕾当庭答辩称,没有意见。韩珍当庭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鲁MFK6**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崔爱亮78222.69元,在该机动车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1978.05元是否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崔爱亮提交了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被上诉人崔爱亮与崔某某属于养父女关系。崔某某出生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属于本案被上诉人崔爱亮的被扶养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户口薄记载,崔某某系2015年2月13日报收养,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3日,这两个时间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崔爱亮发生事故前,被扶养人崔某某并不是崔爱亮的被扶养人。被上诉人韩蕾、韩珍对崔爱亮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针对被上诉人崔爱亮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韩蕾、韩珍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崔爱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入院记录中入院诊断记载:2.肋骨骨折?。手术记录中术前诊断和术中诊断中均有2.肋骨骨折?的记载;2013年6月2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载明:1.右侧第10-12肋、左侧第9、10、12肋皮质毛糙就,建议复查。但至被上诉人崔爱亮出院并没有进行复查的记录。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上诉人崔爱亮的伤残等级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崔某某的被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崔爱亮与其妻子无亲生子女,自2009年8月16日起共同抚养崔某某至今,但收养的有关手续未办理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崔爱亮与崔某某系养父女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被抚养人崔某某的被抚养费。关于后续治疗费,崔爱亮因涉案交通事故右下肢受伤,住院后给予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物治疗,现固定物仍在崔爱亮体内,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其右股骨带锁髓内钉内固定物,且后续治疗费已鉴定确定了数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崔爱亮的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崔爱亮九级、十级伤残,不但给其身体上造成伤害,也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崔爱亮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