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邹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伟,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伟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伟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某某公寓X栋XXX房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邹某伟和吸毒人员朱某超,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邹某伟、朱某超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邹某伟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伟刚年满十九岁,出于好奇才购买少量毒品吸食,其容留他的朋友吸毒人数仅有一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伟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井后一街某某公寓X栋XXX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邹某伟和吸毒人员朱某超,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邹某伟、朱某超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朱某超的证言;证人程某琴的证言;被告人邹某伟的供述;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邹某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