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红静与鞠洪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静,鞠洪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红静,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鞠洪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李红静诉被��鞠洪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洪祥、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静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鞠洪祥驾驶吉AU43**号车(投保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沿长春市长新街由西向东行至长新街长新桥东口掉头时,与原告李红静所有的京N9J5**号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受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鞠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172元(其中车损11120元、车损鉴定费672元、交通费3180元、误工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鞠洪祥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鞠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经鉴定为11799元、鉴定费为672元。证据三、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实际修车花费11120元。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于革名下,交强险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保。证据五、张晓光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未更名,登记车主于革只是名义车主。被告鞠洪祥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鞠洪祥驾驶吉AU43**号车(投保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沿长春市长新街由西向东行至长新街长新桥东口掉头时,与原告李红静所有由案外人姜军驾驶的京N9J5**号车相撞,至二车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鞠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于革名下,并经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17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2元;原告修复车辆实际支付11120元;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始终未更名过户,登记车主于革只是名义车主。上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鞠洪祥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李红静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施救损失等费用。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支付672元费用,鉴定车辆损失为11799元,但实际修车仅支付11120元,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诉求赔偿的误工费用,因无人员伤亡,故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赔偿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保护作为非营运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用。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1792元(车辆维修费用11120元、车损鉴定费672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792元,应由过错方赔偿;案外人于革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经过多次转让而未办理转移登记,应由最后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鞠洪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其是最后一位受让人、还是受雇于受让人、借用于受让人、租赁于受让人等实际情况,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鞠洪祥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赔付9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静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鞠洪祥赔偿原告李红静车辆损失9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鞠洪祥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思峰审判员  孙立君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