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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泽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安,绰号“安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泽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泽安及其辩护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泽安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贵池区国丰花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若干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2.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泽安在本市贵池区水木清华小区门口以70元的价格将若干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3.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泽安在水木清华小区门口又将若干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因杜某无现金支付便将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抵押给刘泽安。随后,公安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刘泽安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疑似冰毒晶体12包。经鉴定,12包疑似冰毒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6.7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泽安供述,证人刘某、洪某某、朱某、汪某、施某某、杜某、王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刘泽安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多人或多次的严重情节。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并处罚金五万元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泽安贩卖甲基苯丙胺6.73克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泽安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泽安于2014年8月26日晚共计贩卖毒品三次,且向三名不同购买者出售毒品,属于多次贩毒,同时系向多人贩毒,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贩毒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法对其并处罚金五万元亦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学明审 判 员  康启林代理审判员  陶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