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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国永与李春峰、巴海龙、李艳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永,李春峰,巴海龙,李艳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国永,男,197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峰,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巴海龙,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龙,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吴国永与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李艳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永及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李春峰、巴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李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永诉称:原告多年从事倒粮生意并在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西瓦尔图镇双龙堡经营有烘干塔。经协商,2014年10月20日与李艳龙签订了烘干塔租赁合同。从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1日期间按价格不等的收购标准向卖粮户收购湿玉米共计1039.3吨,价值1530322元,存放在烘干塔处。烘干塔租赁合同签订后,李艳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了一部分玉米,遭到原告制止,导致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12月4日由王广庆代笔,在中间人赵彦龙、刘××、汪××的见证下,就李艳龙如何返还存放的湿玉米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李艳龙以返还原告干玉米共计780.77吨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在15天内运走780.77吨干玉米。然而,李艳龙与李春峰、巴海龙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涉案执行标的300吨干玉米于2014年12月12日被管辖人民法院以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致使原告无法对300吨干玉米行使权利。原告认为,因被告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导致300吨干玉米价值67.8万元的利息损失3.39万元。同时,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支付4200元雇用四台货车到现场装车运粮遭拒绝,为了保护堆放在事发现场被扣押的300吨干玉米,原告不得已以每天160元外雇人24小时进行看护,更因为被告的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属于原告所有的780.77吨干玉米中的300吨被扣押后,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给付卖粮户玉米结算款,又不得已向第三方2分利高息款120万元,已造成利息损失2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因货款纠纷提起的诉讼,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春峰、巴海龙申请诉讼保全将属于原告所有的300吨干玉米予以扣押,时至今日已长达50天之久,期间给原告的经营及工作带来了重大影响,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依法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要求确认300吨干玉米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价值67.8万元的干玉米3分利息损失33900元、120万元借款2分利息2万元、人工费4000元、误工费4万元、雇车费2100元、涉案费用2050,合计10205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的烘干塔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烘干塔属于原告所有,租赁给李艳龙、300吨干玉米存放在烘干塔租赁处双龙堡村、原告与李艳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返还给原告的粮食是780.00吨、返还的粮食必须在协议生效15天内运走、在没有拉走之前李艳龙不得出售、协议书的中间人是赵彦龙和刘××,代笔人是王广庆。3.原告及其爱人书写的结算单据33份,用以证明涉案的玉米都是由原告收购之后送到烘干塔的,烘干之后应返还给原告。4.证人汪××、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的300吨干玉米应属原告所有。5.民事起诉状(原告李春峰、巴海龙,被告李艳龙,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起诉时间在原告与李艳龙签订拉粮协议书之后。6.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李春峰和巴海龙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要求保全的标的是300吨干玉米;被保全的300吨干玉米的存放地点是双龙堡烘干塔处;扣押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在原告与李艳龙的拉粮协议时间之后。7.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法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程序合法。8.欠据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农民付款,借款有利息,原告按2分利计算120万元的利息。9.与张云生签订的人工费协议,用以证明从扣粮之日起,原告雇佣人员在场地看玉米,按50天计算的,每天160元。被告李春峰、巴海龙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李春峰、巴海龙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原告应出示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李春峰、巴海龙诉李艳龙时有合法的债权凭证,依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任何过错,扣押玉米的行为是执法行为,因此李春峰、巴海龙没有过错,原告诉讼与李春峰、巴海龙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春峰、巴海龙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3号、第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春峰、巴海龙诉讼请求与李艳龙之间拖欠玉米款的事实存在,法院已依法确认。2.法院查封玉米时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查封时已向李艳龙的父亲做了交待,没有人提出异议。3.李春峰、巴海龙与李艳龙对话的录音及李艳龙出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李艳龙当时同意李春峰、巴海龙拉干粮。4.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法执字第120号、121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异议已被法院依法驳回。5.2014年12月27日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法院已告知原告涉案的玉米已查封。被告李艳龙辩称:李春峰、巴海龙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李艳龙与吴国永已经签完协议,吴国永给李艳龙赊欠的潮粮,李艳龙还吴国永的是干粮。吴国永拉粮食的时候李艳龙是同意的,只是因为扣押了不让往外拉。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李艳龙都不同意。被告李艳龙没有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1.300吨干玉米的所有权问题;2.三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有异议,主张是否租赁烘干塔与李春峰、巴海龙无关,合同中没有体现干玉米与湿玉米的存在,签订合同时还没生产,不存在干玉米。李艳龙主张自己租烘干塔时还没有干玉米,其他没有异议。2.证据2,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有异议,主张对协议书的来历无法确认,二人起诉李艳龙时,从送达起诉书到开庭审理期间,李艳龙没有出示这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上表示双方各执一份,说明李艳龙应该有一份,协议书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出现的,协议的真伪无法确认。协议中约定15天拉完,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拉,违反起码的交易常识。协议的时间不明确,合同书下方没有时间,只有有效时间,合同什么时间签订的不清楚。被告李艳龙无异议。3.证据3,被告李春峰、巴海龙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艳龙主张自己不清楚。4.证据4:(1)证人汪××出庭证实:证人与吴国永是朋友关系,粮食是吴国永的。2014年12月3日下午,吴国永和李艳龙签订的粮食协议,汪××在场,汪××知道粮食是吴国永收的,吴国永拉的,其他过程不清楚。(2)证人刘××出庭证实:证人与吴国永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下午李艳龙和吴国永做的协议,当时是吴国永向李艳龙要潮粮钱,李艳龙没有钱用干粮顶潮粮钱,因为潮粮是吴国永收的,当时证人在场,其他内容不知道。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有异义,主张证人整个事件全貌说不清楚,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李艳龙无异议,主张证人确实在场。5.证据5,被告李春峰、巴海龙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与李艳龙签订协议李春峰、巴海龙不知道。被告李艳龙无异议。6.证据6,被告李春峰、巴海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春峰、巴海龙是错误的行使权力。被告李艳龙无异议。7.证据7,被告李春峰、巴海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被告李艳龙无异议。8.证据8,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有异议,主张原告该主张不成立。被告李艳龙有异议,主张借款与李艳龙无关,李艳龙不应该给,李艳龙都同意给吴国永粮食了。9.证据9,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有异议,主张原告雇不雇人、看什么,与李春峰、巴海龙无关。被告李艳龙有异议,不同意给付人工费,主张李艳龙父亲给看粮食呢,张云生也在看。二.对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李春峰、巴海龙与李艳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有关。被告李艳龙无异议。2.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法院正常工作录制的,证明的是法院工作的工作程序,证明不了被告李春峰、巴海龙想证明的问题,文书送达属于留置送达,被送达人是李永胜签字,所反映的问题不是李艳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艳龙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李春峰、巴海龙想证明的问题。3.证据3,原告有异议,主张属于私自录制,是无效的,通话内容与原告无关。白条由李艳龙本人签字也与原告和李艳龙签订的拉粮协议相符合。被告李艳龙称事情属实,但李艳龙不知道被录音。对白条李艳龙没有异议,主张是李春峰等人找自己要钱,没有办法写的这个条,李艳龙以为吴国永把粮食拉完以后李艳龙再进粮食给李春峰等人。4.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被查封的粮食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李艳龙无异议。5.证据5,原告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李春峰、巴海龙想证明的问题。被告李艳龙主张吴国永拉粮食那天是休息日,李艳龙父亲给办案人打电话,让报派出所。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主张对干玉米有所有权,并提供证据1-7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将烘干塔以26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李艳龙、为李艳龙收购湿玉米并每吨收取20元好处费,因李艳龙不能及时给付吴国永1039吨湿玉款1530322元,二人又协商李艳龙用780.77吨干玉米顶此款,并约定在15天内运走,运走每车粮必须给打拉粮条。该协议书内容已明确每拉一车粮吴国永必须给李艳龙打条,即拉粮条是交付的标志,在履行期限内没有交付前的干玉米的所有权仍在李艳龙名下,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干玉米的所有权人仍为李艳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吴国永与李艳龙签订烘干塔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1日,租金为26万元。双方口头协商,吴国永为李艳龙收购湿玉米,李艳龙按正常收购价给付吴国永玉米款并每吨给吴国永20元好处费。后吴国永为李艳龙收购湿玉米1039.3吨,并收取每吨20元的好处费。后因李艳龙未能给付吴国永1039.3吨湿玉米款1530322元,2014年12月4日二人协议李艳龙用780.77吨干玉米顶欠吴国永的湿玉米款,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粮食在15天内运走。2014年12月11日李春峰、巴海龙因与李艳龙买卖合同纠纷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李艳龙的干玉米300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西瓦尔图镇双龙堡烘干塔)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2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依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李艳龙的干玉米300吨。2014年12月22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依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艳龙给付李春峰、巴海龙玉米款49万元。2015年1月22日,吴国永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8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依法执字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国永的异议,后吴国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吴国永将烘干塔租赁给李艳龙、为李艳龙收购湿玉米并每吨收取20元好处费的事实清楚,吴国永将湿玉米交付给李艳龙时所有权已归李艳龙,后因李艳龙未能给付吴国永湿玉米款双方又达成协议,李艳龙用干玉米顶抵湿玉米款,协议书内容已明确每拉一车粮吴国永必须给李艳龙打条,即拉粮条是交付的标志,在履行期限内没有交付前的干玉米的所有权仍在李艳龙名下,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干玉米的所有权人仍为李艳龙,故吴国永以该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吴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