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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民生与陈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民生,陈跃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徐民生。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春。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民生与被告陈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陈跃春提出管辖权异议,浦江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陈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民生诉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2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了双面钻,总价值为46860元。送货单上有被告亲笔签名,提货地为浦江朱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6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民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送货单存根联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6860元。被告陈跃春答辩称:本案货款已经付清,即使没有付清,根据浦江法院开庭原告当庭承认原被告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根据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被告陈跃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0032428、0032429客户联、记账联,以证明本案原告存在事后添加及双方货款已结清的事实;2、编号为0032434、0032426客户联、记账联,以证明被告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上述送货单中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送货单上“提货地浦江朱桥字样”、单价、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告提供送货单一式三份,交易时被告只有客户联,在双方结清以后记账联送给被告,存根联只是原告自己内部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第二、编号0032429、0032428的客户联、记账联已经在被告手里,表示已经结清货款,编号0032435的记账联在付款后已经丢了,且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可以要求鉴定;本院认为,三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签名,被告虽庭审中提出编号为0032435的送货单非本人签名,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送货单中的货号、名称及规格、数量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对编号为0032428、0032435送货单中的单价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032429送货单中的单价应认定为5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两张货单的名称规格都是一样的,虽然数量不同但单价都是一样的,对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按照存根联结算货款的,并不能证明被告货款已经付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这几张货款确实已经支付了,原告也将存根联交给被告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多笔买卖业务。2011年11月14日,购买10#黑双面钻,金额为12360元,2011年11月16日,购买10#乌子双面钻,金额为10000元,2012年2月7日,购买16#黑双面钻,金额为225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三笔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钻,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送货单的客户联、记账联在被告处,说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双方采用的是现金交易形式,有被告亲笔签名的送货单存根联具有欠条的性质,被告如果付清货款后应收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民生支付货款448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