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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非诉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祁东县工商局与肖某生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肖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祁非诉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建新,局长。被执行人肖文生,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四方井街2号。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祁工商消处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祁工商消处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肖文生销售侵犯“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燃气灶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后,于2014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二、没收JZ20Y.1-2000台式燃气单灶、5128台式燃式单灶各1台;三、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限被执行人肖文生在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肖文生依法送达了祁工商消处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肖文生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肖文生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肖文生仍未按指期限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肖文生作出祁工商消处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处罚决定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祁工商消处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肖文生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没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交到祁东县人民法院行政庭,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肖文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肖艳丽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聪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