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晓瑜与张娜、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娜,王晓瑜,杨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瑜,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明,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瑜诉杨东明、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808号民事判决,张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上诉人王晓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杨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瑜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杨东明一审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给付,请求延期支付。张娜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9日间,被告杨东明向原告借款累计6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80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东明、张娜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巴黎春田小区7号3单元1层01号楼房、庄河市木兰小区17号3单元307楼房(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B×××××)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B×××××)一辆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杨东明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娜对案涉借款应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明、张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瑜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张娜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东明原系夫妻,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二人于2012年7月17日共同出资登记成立了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分8次吸收王晓瑜入股资金累计60万元。期间东明公司与王晓瑜一直未对账。201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杨东明(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东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瑜对账,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证。杨东明与王晓瑜对账及为其出具书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享有。即便系杨东明的个人行为,也只能代表其个人,相应的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娜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大连大东水产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2、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被上诉人王晓瑜与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签署的出资入股协议书八份(出资总额为60万元),拟证明案涉借款实为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吸收王晓瑜投资入股的款项;3、从庄河市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历史信息列表一份,拟证明王晓瑜与陈绍平系夫妻关系;4、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一份(共6页)拟证明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杨东明分多次向陈绍平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99200元,用以支付出资入股协议中约定的分红;5、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与大连宇航天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及专用收款收据六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晓瑜的出资款已用于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对外合作并未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东明的家庭生活;6、离婚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东明于2014年12月1日已离婚。杨东明二审辩称:张娜在上诉状中叙述的借款、对账等经过属实,对二审时上诉人张娜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可,且称所借的钱均用于公司经营,债务应为公司债务,由公司偿还,与上诉人张娜无关。因答辩人对法律上规定的公司与个人系不同的主体不清楚,所以一审时对王晓瑜起诉我个人和张娜未作抗辩。王晓瑜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对抗杨东明向其出具的借条,投资入股的款项亦与本案借款无关,投资入股的协议已经解除。王晓瑜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杨东明的网上聊天记录一份(共9页),拟证明在杨东明出具借条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网络聊天,探讨借条如何偿还的问题,杨东明愿以其个人名义偿还,但双方从没提到是公司借款,张娜对此也是知道的。杨东明对王晓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东明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属于职务行为,债权债务均应由公司承担。双方只存在投资入股的60万元,不存在另行借款60万元。张娜的质证意见与杨东明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外,根据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张娜与被上诉人杨东明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杨东明与张娜。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被上诉人王晓瑜分八次向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共计人民币60万元,王晓瑜(乙方)与大连东明水产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署的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享有乙方投入资金的使用、支配、管理等权利,负有定期向乙方结算应得红利的义务;乙方享有按期领取红利及到期全额收回入股本金的权利等。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从杨东明的账户分多次向被上诉人王晓瑜配偶陈绍平的账户转账汇款支付王晓瑜红利共计99200元。后因无力继续支付被上诉人王晓瑜红利款,201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杨东明向被上诉人王晓瑜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其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王晓瑜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被上诉人杨东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王晓瑜出具借条将王晓瑜的原投资款确认为其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王晓瑜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所形成,仍系被上诉人杨东明在其与上诉人张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债权人王晓瑜与债务人杨东明对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事实,其举证不能达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证明标准。且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后,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有逃避债务之嫌,故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东明水产公司的股东亦仅为杨东明与张娜夫妻二人,该公司亦成立于杨东明与张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部分用于了东明水产公司的经营所需,但因东明水产公司的股权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投资也是夫妻共同受益;且上诉人张娜对案涉债务的形成从股东知情权角度及杨东明的网上聊天记录看也应当明知。故对上诉人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杨东明个人单独承担全部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张娜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