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葛庆生,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美术出版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凤凰美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反诉原告)澄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出版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首届70后水墨大展作品集》(以下简称作品集)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据协议,原告制作好作品集后由被告支付84000元。原告做好成书后通知被告取回,但被告在取回500册书后,另1500册经多次催告不取,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已于2014年6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且原告相关人员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均置若罔闻。2014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仍未予答复。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澄怀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原告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出版,但该作品集至今未出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拿到书号,故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印2000册书,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2000册书;原告起诉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把书送过来后再付款,但被拒绝。反诉原告澄怀公司诉称: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成品图书时付款,但澄怀公司为表诚意,仍于2014年7月15日向凤凰出版社开出20天远期支票,并提示凤凰出版社尽快交货,但凤凰出版社在此20天内仍未交付成品图书,澄怀公司无奈之下撤销了该支票。凤凰出版社至今未向澄怀公司交付成品图书,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导致澄怀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届“70后”水墨大展的展览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3月10日,凤凰出版社迟延交付近一年,合同继续履行已无任何意义),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反诉被告凤凰出版社辩称:澄怀公司要求解除两份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要求解除的情形;其次,即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在凤凰出版社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并交付了部分劳动成果的情形下,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合同解除应以书面通知为准,但澄怀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在凤凰出版社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时提出此项请求;最后,如合同解除,澄怀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澄怀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凤凰出版社与澄怀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约定澄怀公司编有《首届“70后”水墨大展作品集》,授予凤凰出版社以图书及数字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用使用权,许可使用著作权类型为复制、发行、翻译、出版,许可使用期间为自图书正式出版之日起(以版权页为准)5年。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澄怀公司从凤凰出版社处购入《首届“70后”水墨大展作品集》1500册,销售总金额为84000元,澄怀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付凤凰出版社全额购书款,凤凰出版社另需提供澄怀公司样书500册(无书号)。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就﹤首届“70后”水墨大展作品集﹥出版后续工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5月5日澄怀公司向凤凰出版社先支付500册样书款42000元,待凤凰出版社向澄怀公司交付印好版权页的1500册成品图书时,澄怀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凤凰出版社支付余下42000元书款。2014年6月16日,凤凰出版社向澄怀公司发函,要求澄怀公司支付书款84000元。2014年7月24日,澄怀公司向凤凰出版社开具金额为8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书款,因澄怀公司账户资金不足,凤凰出版社未能兑付。2014年10月14日,凤凰出版社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澄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澄怀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上述书款。澄怀公司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后,未予答复,亦未支付书款。另查明,凤凰出版社委托南京精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印刷《首届“70后”水墨大展作品集》。精艺公司印好500册样书后,于2014年3月5日交付给澄怀公司。审理中,凤凰出版社提交《﹤首届70后水墨大展作品集﹥出版编辑费用统计》和精艺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拟证明其为完成案涉图书制作印刷义务,产生出版编辑费用142500元以及精艺公司的印刷装订费用115620元。以上事实,有本反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图书出版合同、销售协议、补充协议、送货单、催款函、律师函、微信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澄怀公司主张解除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凤凰出版社未交付1500册成品图书是否构成违约;3、如两份协议应予解除,澄怀公司应否赔偿凤凰出版社的损失及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销售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澄怀公司与凤凰出版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澄怀公司作为定作人主张解除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出版社关于澄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5月5日澄怀公司向凤凰出版社先支付500册样书款42000元,待凤凰出版社向澄怀公司交付印好版权页的1500册成品图书时,澄怀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凤凰出版社支付余下42000元书款。审理中,澄怀公司确认其向凤凰出版社交付的支票被撤回,即相应货款并未支付。在澄怀公司未能按约先行支付500册样书款的情形下,凤凰出版社不交付剩余图书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对澄怀公司主张凤凰出版社未交付成品图书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凤凰出版社已向澄怀公司交付500册图书,按照相应比例计算,该部分书款应为21000元,澄怀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澄怀公司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凤凰出版社提交出版编辑费用明细统计表及精艺公司的报价单,拟证明其为制作案涉图书产生的前期费用和印刷装订费用。本院认为,凤凰出版社提交的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报价单系精艺公司出具,均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且上述费用合计已超过书款总额,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凤凰出版社已完成剩余1500册图书的印刷装订,且相应图书系澄怀公司定制,澄怀公司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凤凰出版社产生损失,结合剩余图书无需交付的因素,本院酌定澄怀公司应赔偿凤凰出版社损失4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就﹤首届“70后”水墨大展作品集﹥出版后续工作补充协议》;二、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并赔偿损失44100元;三、驳回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