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四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庆某甲、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庆某甲,庆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四初字第322号原告赵某甲,男,23岁。原告赵某乙,男,48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庆某甲,女,24岁。被告庆某乙,男,62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法,男,58岁。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庆某甲、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庆某甲、庆某乙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李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原告赵某甲、被告庆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12日订婚,原告赵某乙和妻子先后分数次付给二被告彩礼现金6万多元,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一个仪式,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双方老人劝说也无济于事,庆某甲常说“好聚好散”,赵某甲就提出退还6万多元彩礼,双方达不成共识,自2014年6月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纠纷经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认为既然婚姻不成,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彩礼61050元及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某甲、庆某乙辩称,我们只认可原告诉状中4万元,原告方送的4万元钱是当做彩礼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两人还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庆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原告赵某甲的父亲对被告庆某甲多次进行性骚扰并企图强奸。二原告恶意串通导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庆某甲关系恶化,目的就是为了把4万元彩礼要回去。被告庆某乙称,庆某甲的陪嫁物品都在原告家中,具体物品有衣服、被子、鞋子,这些东西我们不要了,可以折价成钱给原告,这些东西我们也不想看见。被告庆某甲另外讲,原告赵某乙对其进行性骚扰情节很严重,在郑州、在家里对其都非常过分,原告赵某乙对其进行性骚扰是导致自己和赵某甲关系破裂的最根本原因。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2日订婚,2013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关于彩礼,2014年8月13日经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方40000元彩礼和四金,并已将四金退还原告,原告方认可四金被告已退还原告。关于彩礼数额及应否退还、如何退还,原被告双方最终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花费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结婚花费61050元,要求被告退还,另提供购车收据及电动车合格证和使用手册,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3000元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要求被告退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40000元,但这是当做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送,且赵某甲、庆某甲还举办了结婚仪式,赵某甲、庆某甲关系恶化是因为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对庆某甲进行骚扰,并当庭提供了录音证据进行证明,原告赵某乙对被告说法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根本未对庆某甲进行骚扰,被告认可五星钻豹电动车现在自己用着,但认为五星钻豹电动车是自己付钱让原告赵某乙购买的,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对被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涉及自己的那一部分通话录音予以认可,认可是自己提出不与被告庆某甲再过下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结婚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以双方自愿为原则。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庆某甲按农村风俗习惯谈恋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最终登记结婚,现双方因故终止婚约,故双方谈恋爱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现金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关于被告应退还的彩礼数额,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被告谈恋爱情况存在,被告方仅认可收到原告方一部分彩礼,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支出的彩礼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双方关系恶化,最终解除婚约系原告赵某甲先提出不与被告庆某甲过下去,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在原告方存在彩礼支出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返还的彩礼数额不宜全额认定,被告应适当退还,这亦符合农村的婚约习俗,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数额酌定为1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原告提供了购车手续及电动车的合格证及使用手册,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付钱让原告赵某乙购买的,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某乙、被告庆某甲退还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现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庆某乙、被告庆某甲退还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