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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坤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坤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20号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象山镇长岗村镇大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房根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坤喜,男,汉族,1963年10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朱坤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珺、被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被告朱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5月,被告朱坤喜为其承建的“于南村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共计向其提供定作了120.5立方米、总价款为4217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朱坤喜至今未能按约付款。由于被告润丰公司系被告朱坤喜工程建设挂靠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坤喜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价款421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2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润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润丰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混凝土所涉工程系被告朱坤喜个人所建,并未挂靠在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朱坤喜辩称:本案诉争的混凝土所涉的工程系我个人与于南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建设的,不是以被告润丰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是我个人行为。现原告要求给付混凝土价款,应该由我个人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被告朱坤喜为其承建的“于南村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朱坤喜供应了120.5立方米,价款为42175元的混凝土。嗣后,被告朱坤喜未能按约给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送货单、请款表、工程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朱坤喜定作混凝土,有混凝土送货单、请款表予以证实,被告朱坤喜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坤喜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朱坤喜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坤喜给付价款并自双方结算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朱坤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坤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2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2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朱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