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月日镇西康村,农民。被告彭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寺坪镇毛里岗栗树村,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3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龙驹寨镇河南人民路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11月开始被告经常以不适应当地生活为由,不安心家庭生活,多次出走,均被原告及家人找回,2012年6月原告及家人四处借债让被告在县城供销合作联社院内开服装店,被告即开始不回家且不愿意照顾孩子。2012年8月16日被告取走原告银行所有存款后再次离家外出,经原告多处寻找仍无任何消息。因被告长期不安心家庭生活,多次出走,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且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结婚证,丹凤县月日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刘某、代某某、刘某某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2004年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4月9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09年9月2日在丹凤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处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婚生女儿吴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管。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丹凤县月日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刘某、代某某、刘某某证明材料以及本院调查被告彭某某叔父王某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虽同居生活数年并生有孩子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从2012年8月离家外出后即下落不明,至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已有二年之久,此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所生孩子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加之被告又长期下落不明,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待有被告下落后另行主张,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民审 判 员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