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杰、范玉双、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被告范玉双,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被告刘国军,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杰、范玉双、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范玉双、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杰在原告处赊购农机,价款45,000.00元,双方当日达成书面欠据,并由被告范玉双、刘国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月利1.5%,逾期不还款,从欠款日之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杰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货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杰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杰给付货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13,41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范玉双、刘国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杰、范玉双、刘国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记载:兹欠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月利息1.5%,此款2013年9月30日之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能清还,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2%计算。欠款人刘杰,担保人刘国军,担保人范玉双,2013年8月28日。证实被告刘杰所欠货款及刘国军、范玉双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记载:入账时间2014年11月24日,交款单位:刘杰,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事由:还欠款。证实被告刘杰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货款10,000.00元。被告刘杰、范玉双、刘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杰、范玉双、刘国军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杰经范玉双、刘国军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农机,价款4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期间按1.5%计算月息,超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被告刘杰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货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杰至今未付,被告范玉双、刘国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杰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杰应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玉双、刘国军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杰、范玉双、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000.00元及利息13,410.00元(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范玉双、刘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