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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后君与王家磊、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君,王家磊,王峰,王兵,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新艺彩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陈后君。委托代理人:陈平,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磊。被告:王峰。被告:王兵。被告: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路东侧春藤路北侧(洪绪镇东赵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家磊,总经理。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张楼村村北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被告:滕州市新艺彩印厂,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团结村新艺彩印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后君与被告王家磊、王峰、王兵、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新艺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君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王家磊,王峰,王兵因生产经营需要,三个自然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本金,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新艺彩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了抵押担保(详见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述借款到期后,直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恳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六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借款本金不是480万元,原告实际打款400万元,另外80万元没有支付;二、六被告已归还被告借款本息244万;三、原告处现在还有被告交纳的12万保证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陈后君与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向原告陈后君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月息2%,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96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新艺彩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原告陈后君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0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80万元,被告并已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被告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从款项出借之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144万元。被告因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后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后君与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为原告陈后君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债务,故在原告陈后君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其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该4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新艺彩印厂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为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新艺彩印厂应对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所欠陈后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后君诉请的违约损失问题,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共同偿还原告陈后君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为标准,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新艺彩印厂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完责任后,有向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原告陈后君负担8687元,被告王峰、王兵、王家磊、滕州市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滕州市新艺彩印厂共同负担43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