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显有与郝文凤、郝连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有,郝文凤,郝连存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胡显有,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郝文凤,女,1991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郝连存,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胡显有诉被告郝文凤、郝连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显有、被告郝连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有诉称,经介绍人郝连彩、胡林祥介绍,我与被告郝文凤订婚,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66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六天后,被告郝连存将我撵走,���节过后2015年2月26日我到二被告家拿走我个人用品。此后我找两位介绍人要求返还彩礼款,二被告只返还彩礼款30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行李四套,尚有28000元彩礼款未退还。当时我也答应这28000元彩礼款不要了,但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四套行李中的四个被罩没给我退回来,是被告不履行协议在先,所以我现在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余彩礼款28000元。被告郝文凤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郝连存辩称,我与郝文凤是父女关系,彩礼钱大包干过付了66000元这个事对,原告是属于倒插门女婿,没起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就在我家居住,但原告说在我家仅呆六天不对,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到2015年2月26日原告走的,从此开始分居。我用部分彩礼钱置买了结婚用的家用电器和家具、行李等。2015年3月5日经两个介绍人调解,我们退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行李四套等物品折价20000元退给原告。当时已经说好退回这些钱和这些物品就完事了。现在原告起诉还要彩礼款260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郝文凤经介绍人郝连彩和胡林祥介绍订婚,原告到二被告家生活,原告过付给二被告彩礼款66000元,二被告用部分彩礼款购买了原告和被告郝文凤结婚用的电器及家具、行李等物品。原告与被告郝文凤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28日在二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郝文凤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15年3月5日经郝连彩、胡林祥调解,原告和二被告达成协议,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返还给原告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行李四套,其余彩礼款原告放弃索要。次日,二被告将30000元彩礼款交给原告,原告将前述物品取回。现原告以二被告将四套行李中的四个被罩留下,没有完全履行协议违约在先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余彩礼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郝连存陈述,郝连彩和胡林祥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按习俗索要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称返还的行李四套应当包括被罩四个且没有返还被罩,是二被告违约在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显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