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阴市。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2日7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轿车,从海澜国贸出发途经澄江路、朝阳路再左转弯进入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桥地段时,车辆右前侧与沿环城东路由西向东杨某骑行的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脊柱和左下肢损伤,损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5,左大腿下段内侧和左小腿下段内侧各1处创口,愈后左大腿下段内侧和左小腿下段内侧各见1处皮肤疤痕,长度分别为8.7CM和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徐某被交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与丁某、范某吃夜宵,期间饮用了啤酒和白酒。案发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391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范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车辆行踪监控截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