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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春林与陈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林,陈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郑春林,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学凯。原告郑春林为与被告陈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学凯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林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其中有75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陈学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郑春林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同日,原告将借款1425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余款7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