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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进思交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军,李某某,贺某童,韩某义,韩某,韩某袆,张某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贺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贺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童,男,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贺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童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贺某的妻子。上述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冬梅,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义,男,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韩某冬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韩某冬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袆,男,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韩某冬的长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茹,女,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本案被害人韩某冬的妻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亮,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思,男,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李某某、贺某童、黄某某、韩某义、韩某、韩某袆、张某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李某某、贺某童、黄某某、韩某义、韩某、韩某袆、张某茹,被告人张某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3时40分,在丹阜高速公路293公里处,被告人张某思驾驶辽G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8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与被害人贺某、韩某冬及辽J838**号货车相撞,造成贺某、韩某冬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韩某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思自动到高速三大队协助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李某某、贺某童、黄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795元(贺某童117195元、贺某军180300元、李某某180300元),处理丧葬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625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义、韩某、韩某袆、张某茹诉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2022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77.5元(韩某27045元、韩某袆117195元、韩某义22537.5元),处理丧葬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63138元,车损18000元,施救费用7200元,120抢救费用1140元,共计人民币1109630.5元。被告人张某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愿意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户口性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证据,同时应扣除其他抚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等,因已经同意给付丧葬费,则不再另行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赔付。车损及施救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40分,在丹阜高速公路293公里处,被告人张某思驾驶辽G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8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与被害人贺某、韩某冬及辽J838**号货车相撞,造成贺某、韩某冬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韩某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思自动到高速三大队协助调查。另查明,辽G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8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辽G397**号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辽G83**号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害人贺某死亡时为27周岁,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生前与其妻子黄某某、长子贺某童共同居住在辽宁省彰武县哈尔套镇振兴街115-4号,个体经营彰武县哈尔套镇远航电脑城。贺某父亲贺某军、母亲李某某共同居住在辽宁省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贺某系贺某军、李某某的独生子。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贺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丧葬费为23155元。被抚养人贺某童的生活费为117195元(18030元×13年÷2人);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提供的证明,则被抚养人贺某军的生活费为180300元(18030元×20年÷2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不能独立生活需要抚养的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在丹阜高速公路293公里处,属于沈阳市交警支队管辖范围,被害人家属均在外地,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家属来沈处理事故时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沈阳市社平工资标准,认定为3480元(116元/天/人×3人×10天)。被害人韩某冬死亡时为39周岁,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生前与其妻子张某茹、长女韩某、长子韩某袆共同居住在辽宁省彰武县哈尔套镇建设街网点楼,夫妻共同经营韩六活鱼海鲜肉店。韩某冬父亲韩某义、母亲徐素兰系辽宁省彰武县哈尔套镇西哈尔套村村民,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韩雪斌、次子韩某冬、长女韩雪梅、次女韩雪英,徐素兰于2008年11月5日去世。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韩某冬的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丧葬费为23155元。被抚养人韩某的生活费为27045元(18030元×3年÷2人);被抚养人韩某袆的生活费为117195元(18030元×13年÷2人);被抚养人韩某义的生活费为8948.75元(7159元×5年÷4人)。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在丹阜高速公路293公里处,属于沈阳市交警支队管辖范围,被害人家属均在外地,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家属来沈处理事故时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沈阳市社平工资标准,认定为3480元(116元/天/人×3人×10天)。关于车损费用18000元、车辆施救费用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主张及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思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不再追究要求被告人张某思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曼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挂靠协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李某某、贺某童、黄某某死亡赔偿金5.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义、韩某、韩某袆、张某茹死亡赔偿金5.5万元、车损费2000元。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鉴于本院认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的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李某某、贺某童、黄某某死亡赔偿金2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义、韩某、韩某袆、张某茹死亡赔偿金250000元。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肇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军、李某某、贺某童、黄某某30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义、韩某、韩某袆、张某茹30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