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洪光与王仁美、王进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美,王进岩,王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岩,系上诉人王仁美之子。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光。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美、王进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4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仁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仁美与宫香红一起到原告家称要还借款,在原告将借条原件取出、交给被告后,被告王仁美将上述借条四张撕毁,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签有“宫香红”字样的借条四张交给原告,称借款都给了宫香红,由宫香红偿还,被原告当场拒绝。随后原告报警,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被告王仁美、宫香红均被传唤到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接受调查。随后被告王进岩闻讯也赶到公安机关,在了解情况后在借条上签字。后二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王仁美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年利息15%,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利息7200元。被告王仁美辩称,经其介绍,宫香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进岩未答辩。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至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调取了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被告王仁美、宫香红均被传唤到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后的录像视频一份,视频显示被告王进岩主动走到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面前伸手索要借条,并在接到借条(6张)后签名。原告另提供证人张某、王某到庭证实:2014年1月26日,在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内,被告王仁美的儿子即被告王进岩主动提出,自愿保证偿还其母王仁美向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的借款78000元,并在6张借条上逐份签名“王进利”。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对宫香红涉嫌诈骗案刑事侦查的相关笔录,含原告王洪光讯问笔录、王仁美询问笔录各一份,宫香红询问笔录三份。被告王仁美的询问笔录中,王仁美称与宫香红是好朋友,自愿帮宫香红四处借款。自认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家借款,称借款给自己的朋友使用,在原告提出年息15%的情况下,从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处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仁美经手还给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借款23000元。被告王仁美问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是否同意继续将款借给自己,原告王洪光与王春雨称还可以再借一年,后原告又陆续借款给被告王仁美,合计48000元。2014年1月26日,因宫香红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仁美约宫香红一起到原告家准备换借条。在原告将借条全部拿出来之后,被告王仁美将借条撕毁,将宫香红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宫香红的三份询问笔录均证实其向王仁美借款,王仁美再向别人借款,由宫香红给王仁美书写借条的事实。其中涉及原告王洪光及王春雨借款78000元部分,均由被告王仁美经手。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仁美约宫香红一起到原告家换借条,王仁美将原告取出的借条撕毁,将宫香红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称借款由宫香红偿还,被原告当场拒绝。原告王洪光讯问笔录记载,被告王仁美称其丈夫从事渔船代理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借款48000元。2014年1月26日下午4时,王仁美和宫香红两人到原告家中,王仁美称还款,要求拿出借条。原告将借条交给王仁美,王仁美随即把她书写的借条撕毁,并递给宫香红书写的借条,称借款由宫香红偿还,宫香红也表示同意,被原告当场拒绝。随后原告让被告王仁美重新书写借条,王仁美不写。为此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到石岛分局后,王仁美的儿子在借条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该48000元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王仁美,而宫香红与原告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故被告王仁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仁美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其在公安机关承认向原告借款的陈述构成自认,与原告王洪光的陈述、宫香红的讯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其答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王仁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仁美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提出年息15%的要求,被告王仁美接受并于2013年4月20日还本付息23000元,可以证实按年息15%结息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王进岩署名王进利,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王进岩自愿为被告王仁美的债务向原告王洪光提供了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进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仁美、王进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洪光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72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王仁美、王进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仁美未向王洪光借款,原审仅依据王仁美的自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仁美自认的那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20日,经王仁美介绍王春雨将20000元借给宫香红,且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4月20日由宫香红偿还。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和借条的数量没有查清。涉案几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王进利是王进岩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洪光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全部是由王仁美与王洪光协商确定并由王仁美书写借条交给被上诉人王洪光,这是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也与王仁美、王洪光以及宫香红的陈述一致,原审判决并非单纯依据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自认的事实,不能轻易否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不仅仅是双方陈述一致,在借条中也部分标明了约定的利息。王进利是上诉人王进岩的曾用名,这是客观事实,也是王进岩亲自在借条上签名王进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年利1.5”,2012年5月4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利3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王洪光借款48000元,王进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首先,关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宫香红和王进利签名的48000元借据,对于该借据的来源,根据双方及宫香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该48000元款项系王仁美向王洪光借款,并由王仁美给王洪光出具了借条,即使该款项实际被宫香红所用,也是王仁美与宫香红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王洪光并未直接将款项出借给宫香红,因而被上诉人王洪光向王仁美主张还款,理由正当。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上诉人王仁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2年4月20日王仁美向王洪光借款时,王洪光提出年息15%的要求,王仁美接受并于2013年4月20日还本付息23000元,之后王仁美又提出继续借款的要求,王洪光亦同意再借款,且之后的借条中亦有关于利息的记载,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无利息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王进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王仁美之子王进岩在涉案借条上署名王进利,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及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王进岩在借条上署名,自愿为王仁美的债务向王洪光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王进岩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王仁美、王进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