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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冰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李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李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冰系辽C5H0**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7月8日,李冰在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74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9时左右,李孟阳驾驶投保车辆从牛庄镇西关村吉丰粮机厂到牛庄镇街里买料,途中刮蹭底盘发生车底漏油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鞍山晨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48863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冰与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李冰系明知车辆碰撞后已经漏油,但继续强行驾驶,致使车辆损坏,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驾驶员系停车后经他人告知方得知车辆漏油,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冰保险理赔款48863元。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冰垫付,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22元。如果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现李冰的车辆底盘刮碰造成车底漏油,还强行继续行使,致使车辆损坏,属故意行为。对于肇事司机所述不知道发生事故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车辆底盘被刮、漏油,对声音、振动等不存在没感觉、不可能不知情。因此申请进行类比实验及事故鉴定,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必然感觉碰撞,对发生事故后强行驾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冰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冰与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底盘刮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发生维修费48863元,不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赔付李冰保险理赔款4886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李冰的车辆底盘刮碰造成车底漏油后,还强行继续行使,致使车辆损坏,属故意行为,肇事司机称不知道发生事故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驾驶员系停车后经他人告知方得知车辆漏油,驾驶员协同保险人员顺漏油方向查找到事故地点,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地点中途未停车,故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驾驶员明知碰撞还继续行使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申请进行事故鉴定及类比实验,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必然感觉碰撞,对发生事故后强行驾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对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的类比试验要求,李冰明确其同意用与其同款车进行刮碰试验。因该车造价较高,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则表示也可以进行事故鉴定。本院认为,因该车受损后,已更换了新的发动机,而原发动机在拆卸过程中有可能加重损坏,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发动机及整车的真实状态,也就无法检验出车上的驾驶员必然知道撞击的事实,即已无鉴定可能,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佳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