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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美,王政,何林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张凤美。委托代理人杨光祥。被告王政。被告何林育。原告张凤美与被告王政、被告何林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被告何林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曾在施甸县城经营家用电器。2008年4月,二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二被告是熟人,认为二被告正在经营正当的家用电器生意,对借款应该有偿还能力,于是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70000元,同年10月3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0月,二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综上,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都承诺在2010年10月原告建盖房屋前偿还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推诿不归还借款。2011年年底,二被告更是关闭了所经营的家用电器门市部,不接原告的电话,对所欠的借款也是分文未偿还。因此,原告只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政、被告何林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凤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08年4月22日的《借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A2、2008年10月3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二份证据虽然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A1、A2证据系被告书写后交给原告的书证,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3日,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08年10月3日,被告何林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约定。款借出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对双方有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7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被告何林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均有相应借条为据,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所诉2009年10月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仅有原告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于采信。因此原告所诉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中,本院依法只能支持有证据证实的人民币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该人民币70000元借款已于2009年4月24日逾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4月24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贷款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该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被告何林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政、何林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凤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承担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王政、何林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凤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张凤美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政、何林育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伟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杨文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