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屈存刚故意伤害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存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存刚,绰号“二娃”,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泸县。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隆昌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5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存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晶晶、被告人屈存刚及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屈存刚因经济纠纷在隆昌县人民路金华府酒店8618房间用射钉枪近距离击伤被害人练某某的右肩,经鉴定:练某某右正中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屈存刚将射钉枪丢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屈存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屈存刚的亲属支付受害人练某某的医药费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害人练某某的病历、隆昌县人民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据、屈存刚与练某某的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害人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屈存刚的供述、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存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屈存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屈存刚的辩护人提出屈存刚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屈存刚的刑期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